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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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二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之四二號,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後,更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均未再返台,為此原告曾於八十九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二號履行同居事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二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之四二號,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後,更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均未再返台,為此原告曾於八十九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後,無故拒絕返家,為此原告曾於八十九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二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結果,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而現未與原告同居於上開處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警署資字第0920098095號函文乙紙在卷可參,堪該被告迄今確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越南籍女子,但原告係我國之人,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為我國法律定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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