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愛之船Ⅱ」(含IC板)壹台及賭資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該次被告乙○○為被告甲○○代為照顧店面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所得不多,惟犯後飾詞圖辯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蔡明進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其平日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爰對其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愛之船Ⅱ」一台(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係於賭博機具內所查獲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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