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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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9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97年度執保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11日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97年9月8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按就緩刑期內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㈡、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97年7月28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1月11日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9月8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五十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桃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判決即後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亦載明:爰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關係,及其前即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竟又為本件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均為毆打其配偶 李宜芳 等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且前案犯罪時間係96年10月2日,後案則係97年1月11日,顯見其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如無物,不知悔改,且惡性非輕,後判決亦認其『難謂有悔悟之心』,而非如本裁定所稱已考量前案犯罪情節等情,而不須撤銷前判決之緩刑宣告;另被告亦未遵守前判決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竟於本署執行科以傳票通知受刑人至本署執行科承辦股報到以便執行保護管束,竟拒不到庭執行,業經本署拘提中,此益足徵其確無悛悔之心,足認該緩刑宣告實難有何預期效果,此有本署執行函文、進行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前揭二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足認其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顯有不當,據此提起抗告】。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及其配偶,共有附件所示之四件家庭暴力案件,有前案紀錄表與起訴書可查。又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97年7月28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1月11日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9月8日確定,亦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原審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但查:㈠、受刑人甲○○前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97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97年7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附件第一件至第三件起訴書)。原審僅審酌受刑人97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之部分,漏未審酌97年7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之行為部分。即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五十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尚有未洽。㈡、原審於97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判決即後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載明:【爰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關係,及其前即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竟又為本件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均為毆打其配偶李宜芳等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且前案犯罪時間係96年10月2日,後案則係97年1月11日,顯見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原審之後判決亦認其『難謂有悔悟之心』,則原審裁定認為已考量前案犯罪情節等情,而不須撤銷前判決之緩刑宣告,似與實情不符,且原審裁定之理由與原審97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似有矛盾。㈢、檢察官抗告所陳之受刑人拒不到庭執行,經拘提等情,此部分原審裁定似亦漏未審酌。以上原審裁定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非無據,則原審裁定既有以上未洽,即屬無可維持,並應撤銷發回,由原審查明且確實審酌後再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51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李宜芳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不睦,甲○○並曾於民國96年8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宜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宜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竟仍於96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因細故與李宜芳發生爭執且以「臭機八、你去給人幹」等語辱罵李宜芳,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宜芳之頭部,致李宜芳受有頭部外傷、左耳處紅腫等傷害,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李宜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辱罵李宜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輕輕推李宜芳之肩膀一下,至於警詢稱有打李宜芳臉一下之事,伊已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宜芳指訴綦詳,另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有用手打李宜芳的臉一下等語,且有 劉華亮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左耳處紅腫之傷害,其亦無為誣陷被告而自殘至此之理,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曾鳳鈴
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期宇第二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998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李宜芳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不睦,甲○○並曾於民國96年8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宜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宜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因細故與李宜芳發生爭執,以徒手毆打李宜芳腦部右上側靠近右耳處,致李宜芳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李宜芳撤回告訴),而違反前揭法律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李宜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場,然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伊夫妻吵架,妻子先拿杯子砸伊,之後相互有拉扯,雙方沒有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李宜芳向本署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97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傷害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婉津第三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33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李宜芳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不睦,甲○○並曾於民國96年8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宜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宜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因細故與李宜芳發生爭執,而以辱罵李宜芳「豬」、「操你媽」等語,及以飲料潑灑、以牙籤罐丟擲李宜芳之方式,對李宜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法律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李宜芳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甲○○於上開時、地辱罵李宜芳及以飲料潑灑李宜芳之事實。
㈡被害人即證人李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影本1紙:證明甲○○上開行為尚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及甲○○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屢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510號及97年度偵字第12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拘役50日確定,竟屢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審酌被告無視於家庭暴力行為對被害人所致身心傷害甚鉅,及漠視保護令之實效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檢察官呂理銘檢察官蔡佩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婉津第四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89年度偵字第1820號告訴人李宜芳住桃園縣○○鎮○○路○○○○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鎮○○路○○○○號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左:
一、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李宜芳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部挫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89年2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