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9日23時4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趁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餐桌上之攝影機隨身包(內有JVC攝影機1台、BENQ數位相機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2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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