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乙○○向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於飲酒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之11號「青青餐廳停車場」內,以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向乙○○揮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