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6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六號、第三三七號、第三三八號、第三三九號、第三四○號、第三四一號、第三四二號、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榕建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十二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八十元之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三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五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東榕建材行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九八六之一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九五○○○九○四八號函固已釋明,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之適用,惟就不依規定繳費者,是否以駛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當場收取(含電子收費自動扣款)通行費,即構成該條處罰要件,且是否以通過收費站行為時間,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三個月舉發效期,法均無明定,是就通過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經通知限期補繳。
㈡、又同法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就通過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因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無法當場即時繳費,故交通○○○區○道○○○路局訂有「電子收費申裝及欠繳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是在前述九十條所訂「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情形下,其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
㈢、另依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二、八○三、八○四號裁定,均肯認前揭補繳機制。是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三個月內,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立法修正後,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迄今未予修正。本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㈤、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㈥、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當事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是本件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即三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綜上,本案之舉發,依前所述方合於立法意旨,原審之裁定顯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 陳嘉銘 」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桃郵字第○九七○二○○一三五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桃郵字第○九七○二○○一三五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陳嘉銘」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
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段九八六之一號云云,惟據證人 高志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經伊查詢後,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讓受處分人更改地址這樣的紀錄,但是基本上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客戶的車籍資料有變更,也不用跟遠通公司登記,只要客戶在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即可,因為遠通公司每一筆帳單的寄送,都會跟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著眼在於我國以
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㈣復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
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㈤同條例第九十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
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一號參照)。
㈥原審因受處分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監裁字第五二-ZFP0一0八三七號、第五二-ZFP0一0九九八號、第五二-ZFP0一一一四七號、第五二-ZFP0一一二四0號、第五二-ZBQ00八六五一號、第五二-ZBQ00八六五四號、第五二-ZAP00六八五五號、第五二-ZAP00六九0八號、第五二-ZCQ00八三一六號、第五二-ZCQ00八三一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惟本件法律之適用既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應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FP010837│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0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837號)│14時32│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㈡│52—ZFP01099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7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998號)│9時52│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㈢│52—ZFP011147│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4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1147號)│12時56│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㈣│52—ZFP011240│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0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1240號)│15時1│站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2車道││隊││├─┼───────┼───┼────┼───┼─────┼───────┤│㈤│52—ZBQ00865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造橋收費│月5日│察局第二警││││ZBQ008651號)│10時18│站南向第││察隊造橋分│││││分│8車道││隊││├─┼───────┼───┼────┼───┼─────┼───────┤│㈥│52—ZBQ00865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造橋收費│月5日│察局第二警││││ZBQ008654號)│14時48│站北向第││察隊造橋分│││││分│7車道││隊││├─┼───────┼───┼────┼───┼─────┼───────┤│㈦│52—ZAP00685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5日│汐止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P006855號)│14時32│站北向第││察隊汐止分│││││分│6車道││隊││├─┼───────┼───┼────┼───┼─────┼───────┤│㈧│52—ZAP00690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汐止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P006908號)│10時46│站北向第││察隊汐止分│││││分│6車道││隊││├─┼───────┼───┼────┼───┼─────┼───────┤│㈨│52—ZCQ00831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后里收費│月5日│察局第三警││││ZCQ008316號)│11時│站南向第││察隊泰安分││││││8車道││隊││├─┼───────┼───┼────┼───┼─────┼───────┤│㈩│52—ZCQ00831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后里收費│月5日│察局第三警││││ZCQ008318號)│14時18│站南向第││察隊泰安分│││││分│8車道││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