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詎被告竟漠視法令,仍對被害人施以直接騷擾及傷害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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