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並參檢察官酌建請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之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