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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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壹包(共重陸拾肆點壹伍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暨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31包(共重64.15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7個,其內所含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分裝袋65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在檢察官偵查中,上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係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物,不宜逕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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