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肯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肯利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健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搶快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澔翰 騎乘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直行行駛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澔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肯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澔翰已與被告庭外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03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