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31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319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94年3月1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8年12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289元正未給付,其中865元為消費款;42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4年1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35,075元(其中本金為90,
614元,利息為44,461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319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865元││││算之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90614││││算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