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隆(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1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國軍花蓮總醫院停車場,見告訴人 高竹萍 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點菸器1個並離開現場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即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終結,且其所為之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於108年8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6日花檢 信誠 108偵1897字第108901509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然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7月30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8月6日對外公告,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列印表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該公告日即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又被告於108年8月1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即起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