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柏良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24號、105年度偵字第2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2罪(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月間,受丁○○(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邀約前往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所共同開設供容留、媒介男客對女子為撫摸身體或性器插入等猥褻、性交行為(以下統稱性交易行為)之場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2樓之2、2樓之3、3樓之1、6樓之1及42號3樓之4,俗稱「應召站」)工作,而丙○○在丁○○擔任負責人之該應召站工作期間,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係以「經紀人」身分(即負責尋找、引介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人)參與上開應召站之運作,而與丁○○、綽號「瀟灑」之男子,以及同受丁○○要約在該應召站擔任「經紀人」之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目前由上訴審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負責指揮營運及面試前來應徵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戊○○除聯繫、介紹自己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來該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從中抽取坐檯費用外,亦與丁○○分擔作帳、記錄從事性交易女子之接客數之工作,且與丁○○、綽號「瀟灑」之男子輪流聯繫男客前來消費、引領男客挑選性交易對象之女子及收取男客直接或轉由從事性交易女子交付之費用,丙○○則在網路上利用臉書之「高雄打工/找工作」社群應徵女子,使之前往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外,並負責出外採買丁○○、戊○○、綽號「瀟灑」之男子及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飲食、所需物品,以及看顧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利男客挑選。嗣有代號000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000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由臉書與丙○○聯繫後,由丙○○將甲○、乙○帶往上開應召站,再由丙○○、丁○○分別告知該處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說明性交易內容、每次性交易對價金額暨如何分配等事項,甲○、乙○同意後即歸為丙○○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分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甲○、乙○每次性交易,丙○○則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坐檯費用,其餘款項則歸丁○○取得。
㈡嗣因上址房屋之出租人發現上開房屋竟遭丁○○等人作為色
情營業場所使用,遂於104年5月14日終止租約,要求丁○○等人遷離,該「應召站」始停止營運。警方則因另案調查甲○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中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戊○○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上址房屋出租人 陳麗清 、證人即上址房屋管理員 林吳輝美 、證人 林臆純 、 陳于子涵 、 吳韋萱 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丙○○之臉書首頁畫面暨與甲○之對話內容及10
4年1月至4月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甲○與檢舉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擷圖、上開應召站所在位置現場照片、甲○繪製之上開應召站一樓至三樓內部平面圖、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暨各承租人身分證影本、陳麗清提供之租賃物退款金額明細表,以及甲○、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0頁至第173頁、第185頁、他字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38頁、第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對於共同犯罪之目的,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而為遂行之意思,亦即行為人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或以他方行為為自己行為之補充,以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者,為形成共同關係之主觀要件,共同正犯間因有此意思聯絡,法律上遂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作合一的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查本件共犯丁○○係上開應召站之負責人,而共犯戊○○除介紹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工作外,另有招攬男客前來消費、引領男客挑選並安排性交易對象,甚至從事記帳、分派報酬予從事性交易女子工作等行為,此均已涉及經營該應召站所需或所必要之業務內容,至被告丙○○除以前述方式應徵女子前來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外,亦負責出外採買丁○○等人以及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飲食、所需物品,並看顧在該處之女子,以利男客挑選等庶務工作,其上開所為足使上開應召站之營運更為順利,不致因細節處受到影響,堪認被告丙○○與丁○○、戊○○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依證人乙○於審判中所述,經營上開應召站之三位老闆,除丁○○、戊○○外,尚有一綽號「瀟灑」之男子,而綽號「瀟灑」之男子並非 張智欽 (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證人林臆純於審判中亦證稱上開應召站內確有一綽號「瀟灑」之男子,且該綽號「瀟灑」之男子並非丁○○、戊○○或張智欽其中之一。是由證人乙○、林臆純所述,足見綽號「瀟灑」之人亦為共同參與該應召站經營之人,而為本案之共犯。
㈢依上開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參
與上開應召站之營運,並容留、媒介少年即甲○、乙○在此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以及與乙○另有前開性交易行為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條第1款
第2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故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之犯罪類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又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該法對於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罰則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
⒉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滿18歲,均包括在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間乃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害人甲○、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
⒊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且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年1月
1日起施行。而查: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移列並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惟因二者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輕重相同,且法條用語上雖將原「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此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實質內含並無不同,即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稱之媒介,係指具體
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之人,具體為居間介紹之行為;又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人口販運,且皆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而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部分,乃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就前揭事實欄所為之犯行,與丁○○、戊○○以及綽號「瀟灑」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非為集合犯包括一罪,是否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或是否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亦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適用之空間?即應視個案不同情狀而有差別之認定,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具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意圖營利而容留,使甲○、乙○2名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因其對於同一女子所為之反覆容留、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一罪。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是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甲○、乙○2名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被害人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原審就被告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甲○、乙○2名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甲○、乙○2名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犯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共2罪(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正值青盛之年,顯然具備選
擇其他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其卻不思循正途謀生,竟以網際網路大肆招攬女子前來應召站工作,並參與上開應召站之營運,而利用其招攬而來之被害人甲○、乙○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週之處,容留、媒介被害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所為不僅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被害人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之行徑、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加責難,復審酌被告除招攬被害人前來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外,在該應召站內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相較於丁○○、戊○○等人,尚屬庶務性質,犯罪支配程度較低,可認就本案之涉案程度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尚有藉詞調養身體而擅自不到庭接受審判,致為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之情事,惟仍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證人甲○所述,以及甲○與檢舉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擷圖內容,可知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6次,男客每次給付之性交易對價為4,00
0元,故被告、共犯丁○○及戊○○因使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該性交易之對價總計為24,000元,而被告於甲○每次性交易可從中抽取2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200元【計算式:200×6=1,200】,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邊的客人一次性交易金額是3,000元到5,000元不等,不管客人給多少錢,我就是拿2,000元,平均一天接3、4個客人,那時候每星期可以休假2、3天,還有MC來的時候就休紅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一卷第41頁、第42頁),是參酌證人乙○上開所述,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故認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即104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約3.5個月、15週期間,扣除每週休息3天、每月適逢女性生理期期間(以5日計算)後,其前往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日數約為43日【計算式:(7-3)×15-3.5×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共犯丁○○及戊○○於該43日期間,因使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該性交易之對價總計則為387,000元【計算式:3,000×43×3=387,000】。又被告於乙○每次性交易可從中抽取2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25,800元【計算式:200×43×3=25,800】,依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上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25800元,合計27000元,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五、至被告丙○○與丁○○、戊○○除容留甲○、乙○外,另有容留成年女子林臆純在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行為部分,因林臆純與本案甲○、乙○係各別獨立、可分之個體,被告容留林臆純從事性交易,自為容留甲○或乙○為性交易行為以外之別一行為,與本案不具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少年│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次性交易對價│分得金額│從事性交易次數│││││(新臺幣)│││├──┼────┼───────┼───────┼─────┼───────┤│1│甲○│104年3月7日│4,000元│當日共分得│6次(包含猥褻│││(暱稱「│││7,600元│1次、性交5次│││朱朱」)││││)│├──┼────┼───────┼───────┼─────┼───────┤│2│乙○│104年2月至10│3,000元至5,00│每人次分得│平均每日3、4│││(花名「│4年5月14日(│0元不等│2,000元│次(均為性交行│││甜甜」)│起訴書記載為10│││為)││││5年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