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世光(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係反復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均難戒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確實施用二種毒品時間在傍晚5、6時,而扣案藥鏟檢驗結果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官卻判2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係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警卷第11-1
2頁),自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可能,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肆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肆包沒收之。
事實
一、李世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24日5、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同日5、6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因另案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藥鏟1支及夾鍊袋4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世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201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4,310ng/mL)、可待因(84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5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7、101至103、111至123頁),及藥鏟1支、夾鍊袋
4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後,於107年1月
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無業無收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藥鏟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
3、123頁),足認上開藥鏟1支內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衡情藥鏟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上開藥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2次犯行均諭知沒收銷燬。
㈡、再扣案之夾鍊袋4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2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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