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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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黃啓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告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啓洲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附表一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黃啓洲與被告黃麗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黃啓洲及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另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黃啓洲及被告黃麗雲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啓洲、黃麗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啓洲分別於民國93年3月3日、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惟被告黃啓洲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29778、2977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行換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733、23733號債權憑證2紙。原告履向被告黃啓洲催討,惟被告黃啓洲仍未清償,迄至原告起訴時止,已積欠原告607,8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前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被告黃啓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有以被告黃啓洲本人為債務人,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被告黃麗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致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原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無實益,故被告彰化銀行、黃麗雲對被告黃啓洲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及得因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多寡,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而系爭不動產前曾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故當時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及強制執行一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無從再為發生,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債權清償日為92年7月29日,然被告黃麗雲自始未向被告黃啓洲追討債權或主張其抵押權人之權利,其等間應無系爭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倘被告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無法舉證,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黃啓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為行使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啓洲請求被告彰化銀行及被告黃麗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黃啓洲與被告彰化銀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2、被告彰化銀行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黃啓洲與被告黃麗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4、被告黃麗雲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彰化銀行則以:被告彰化銀行曾於104年11月19日向鈞院104年度司執源字第100614號強制執行案件具狀陳報其對被告黃啓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為0,對被告黃啓洲已無債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抵押權人仍為被告彰化銀行,此乃係被告黃啓洲疏未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被告彰化銀行對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啓洲及黃麗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若就債務人即被告黃啓洲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將導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啓洲與抵押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及被告黃麗雲間並無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因上開抵押權登記而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實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有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然未見被告彰化銀行行使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92年7月29日,然亦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黃麗雲主張或行使其抵押權人權利,故認上開債權應不存在或已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如被告彰化銀行、黃麗雲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應由其二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彰化銀行曾以105年5月31日具狀表示其對被告黃啓洲已無任何債權一情,並於105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原告本件之請求沒有意見,足認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為被告彰化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主張為有理由。另被告黃麗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之答辯理由,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存在,且被告黃啓洲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及作何聲明,是被告黃啓洲及黃麗雲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彰化銀行對被告黃啓洲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之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歸於消滅,並代位被告黃啓洲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塗銷系爭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至被告黃麗雲所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部分,雖可認被告黃麗雲對於被告黃啓洲無債權存在,業如前述,然查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除被告黃啓洲之外,尚有訴外人 黃聰霖 、黃 陳阿銀 等2人,原告本件並未對其2人併為起訴,本院因無從審認被告黃麗雲對黃聰霖、 黃陳阿銀 是否仍有債權存在,而無法遽以准許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彰化銀行、黃麗雲分別就系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黃啓洲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彰化銀行塗銷系爭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79、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之情形,裁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一:
┌────────────┬────┬────┬────┬────┬─────┬────┬────┐│不動產地號│抵押權人│抵押權種│擔保債權│設定權利│抵押權設定│債務人│所有權人││││類│額│範圍│登記日期│││├────────────┼────┼────┼────┼────┼─────┼────┼────┤│臺南市○區○○段○○○○○號│彰化商業│最高限額│最高限額│2分之1│87年5月20│黃啓洲│黃啓洲│││銀行股份│抵押權│新台幣12││日│││││有限公司││0萬元││││││││││││││││││││││││││││││││├─┬──────────┴────┴────┴────┴────┴─────┴────┴────┤│抵│登記次序:0000-000││押│權利種類:抵押權││權│收件年限:民國87年││設│字號:東資地字第013918號││定│登記日期:民國87年5月20日││明│登記原因:設定││細│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5月19日至137年5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啓洲│││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黃聰霖、黃啓洲│└─┴──────────────────────────────────────────────┘附表二:
┌────────────┬────┬────┬────┬────┬─────┬────┬────┐│不動產地號│抵押權人│抵押權種│擔保債權│設定權利│抵押權設定│債務人│所有權人││││類│額│範圍│登記日期│││├────────────┼────┼────┼────┼────┼─────┼────┼────┤│臺南市○區○○段○○○○○號│黃麗雲│抵押權│新台幣50│2分之1│87年7月30│黃聰霖、│黃啓洲│││││0萬元││日│黃陳阿銀│││││││││、黃啓洲│││││││││││││││││││││││││││││├─┬──────────┴────┴────┴────┴────┴─────┴────┴────┤│抵│登記次序:0000-000││押│權利種類:抵押權││權│收件年限:民國87年││設│字號:東資地字第020254號││定│登記日期:民國87年7月30日││明│登記原因:設定││細│權利人:黃麗雲│││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7月29日至92年7月29日│││清償日期:92年7月29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聰霖、黃陳阿銀、黃啓洲│││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黃聰霖、黃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