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告 連建友 即連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即12.114%(計算式:4.364%+7.75%=12.114%)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後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但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59元,及其中316,794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告通知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81號卷第11至2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消費借貸利息為週年利率12.114%,已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實屬高利,且若按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12.114%加計20%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為14.53%,其「實質利率」總和已接近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對被告殊非公允,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