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2號被告 鄒振宏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振宏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經核,本案業於107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傅思綺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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