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詎其竟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南院,以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8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及林森西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郭建興並當場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行為,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餘淨重0.183公克)予警方扣案,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第13頁、第15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2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資佐憑(見偵卷第3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於102年2月7日入監執行,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4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5年9月18日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2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937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供承其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自87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另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扣得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目前腰椎開刀而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96公克、驗餘淨重0.183公克),經檢驗其成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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