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鉗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陸拾 公尺長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鉗、美工刀各壹支、封箱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1時1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5, 許明傑 所管理之川耀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耀公司)倉庫,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後門鐵柵欄後進入倉庫內查看,於同日21時18分離去;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再次踰越川耀公司倉庫後門鐵柵欄後進入川耀公司倉庫內,持破壞鉗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川耀公司所保管之60公尺長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捲成數捲後,分批帶離倉庫而竊取之,嗣於翌(26)日1時18分離開現場時,因不慎觸動倉庫警報器,經許明傑前往現場查看,發現電纜線軸上方有劉明興留下之上開破壞鉗1支。
(二)於105年6月26日12時51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封箱膠帶1捲,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美工刀各1支,踰越川耀公司倉庫後門鐵柵欄後進入川耀公司倉庫內,持破壞鉗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川耀公司所保管之電纜線,再用封箱膠帶綑成數捲,而著手竊取上開電纜線,惟於行竊過程中,因許明傑查覺有人於倉庫自電纜線軸拉出電纜線,隨即前往查看,而當場發現劉明興,並於電纜線軸上方發現上開破壞鉗1支,於其所剪斷並綑好之電纜線旁發現上開封箱膠帶1捲,經許明傑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破壞鉗1支,自劉明興身上扣得美工刀1支,及於電纜線軸旁扣得劉明興所剪斷並以膠帶綑綁之電纜線3捲(長約20公尺,價值6,000元,業經許明傑領回),劉明興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許明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傑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劉明興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5年6月26日12時51分許,攀爬踰越川耀公司倉庫後門鐵柵欄而進入川耀公司倉庫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既遂、未遂犯行,辯稱:105年6月26日我是一時好奇而進入倉庫內晃晃,當天我有帶美工刀、破壞鉗跟封箱膠帶去,因為要進倉庫玩就帶進去了,我有走到電纜線那邊,但是我沒有偷電纜線。105年6月25日我沒有進去倉庫,當時我在家,現場告訴人發現的破壞鉗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那支破壞鉗會在105年6月26日凌晨出現在倉庫云云。
三、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17415號卷,下稱警卷,第10-13頁;105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下稱偵卷,第68-69頁;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卷,下稱易卷,第93-1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25張、被害報告書、扣押書、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照片7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7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19035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嘉縣警鑑字第1050036737號函、證物照片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偵辦報告書、調閱監視器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圖2份、監視器光碟3張在卷(見警卷第14-25、29-3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2178號卷第2-6頁;偵卷第39-50、71、77頁;易卷第35-47、123頁),及破壞鉗2支、美工刀1支、封箱膠帶1捲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未遂等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告於105年6月26日,攀爬踰越川耀公司後門鐵柵欄後進入川耀公司倉庫內,嗣經告訴人所發覺並報警處理,於倉庫內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第11
2、114-116頁),並經告訴人許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68-69頁;易卷第9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25頁;偵卷第48-50頁;易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26日凌晨,倉庫保全系統響起警報,保全公司人員也有到場,我們一起去檢查,發現有人從後門爬出去,我們覺得有人偷東西,所以在105年6月26日10時至12時,於倉庫後面裝設防盜用蛇網。結束後約10分鐘,被告就進到倉庫,後來因為我看到電纜線從電纜軸被繞開,就叫家裡的人一起去抓人,我直接叫被告出來,但他躲著,後來我們拿棍子要他出來,他就從電纜軸旁走出來,當時破壞鉗置放在電纜軸上,旁邊有以封箱膠帶綑好的電纜線2、3捲,封箱膠帶則在綑好的電線旁。而我們倉庫所使用的都是1公分寬的絕緣膠帶,不會使用封箱膠帶,且我們外出施工時,會直接把一整軸的電纜線帶出去,不會預先在倉庫剪斷電纜線,我於105年6月26日10時到12時都在倉庫那邊,當時電纜軸附近並無被剪斷後用膠帶綑成一捲一捲的電纜線。我們倉庫也沒有購買或使用與扣案破壞鉗相同的破壞鉗,我們都會用比較大支的破壞鉗。當時我沒有跟警察說封箱膠帶也是被告帶來的,是因為不確定是不是工人使用的,但回去檢查後,發現倉庫內只有這1捲封箱膠帶,所以確定這捲就是被告當時留下來的等語(見易卷第97-99、101-104、107-108頁)等語,堪認被告攜帶破壞鉗、封箱膠帶等工具進入倉庫,並將電纜線剪斷及綑成數捲,而著手為竊盜犯行,其辯稱其僅進入倉庫內,並非竊盜,也無偷電纜線云云,均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25日凌晨我聽到警報,跟保全人員一起到倉庫檢查,發現有人爬後門,之後清點財物發現電纜線被剪,也有發現1支破壞鉗放在電纜軸上,跟26日查獲被告時,當時發現的破壞鉗,2支破壞鉗放置的位置都一樣,看監視器畫面時,有看到有人把綑好的電纜線搬出去。我覺得105年6月25日晚上、6月26日凌晨及下午進到倉庫的人是同一人,因為看監視器畫面,進入倉庫的人一隻手都有戴棉紗手套,且是同一隻手,身形也差不多,所遺留的2支破壞鉗都是一樣的,剪的是同一軸電纜等語(見易卷第96-97、100-102頁),並有扣案破壞鉗1支可查,堪認105年6月25日晚間侵入川耀公司倉庫竊取電纜線之人,係使用扣案之破壞鉗剪斷電纜線後所為。而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凌晨,在電纜線軸上所發現之破壞鉗1支,與被告於105年6月26日下午於倉庫遭查獲時,所攜帶支破壞鉗形狀、大小均相同,2支破壞鉗上均有M60字樣,手把均為紅色塑膠材質,應屬同廠商同型號乙節,亦經本院當庭提示及勘驗(見易卷第110頁)及破壞鉗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破壞鉗為其所有(見易卷第110頁),復觀諸105年6月25日、6月26日川耀公司倉庫遭侵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5年6月25日晚間侵入川耀公司倉庫之人右手戴著手套,其身材、髮型,均與105年6月26日中午侵入倉庫之被告特徵相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易卷第35-47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其係在105年6月25日晚上,右手才開始戴手套(見偵卷第16頁),亦徵105年6月25日晚間至翌(26)日凌晨,前往川耀公司倉庫竊取電纜線之人即被告。被告辯稱並未前往倉庫竊取電纜線云云,亦非事實,並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破壞鉗、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5-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綁鐵、土木板模等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破壞鉗2支、美工刀1支、封箱膠帶1捲,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第110頁),並分別為本件二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即60公尺電纜線,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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