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涂瑜軒 法定代理人 涂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秀恩 被告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外林街左轉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與駕駛普通重機車號000-000沿外林街由南往北行駛之訴外人 鄭偉志 相撞,致鄭偉志及其搭載之原告涂瑜軒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右小腿、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及右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所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㈡、原告涂瑜軒因被告李麗珍行車過失受有損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依據如下:
1.原告涂瑜軒因車禍急診、手術、住院及術後門診等,迄今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53,986元。
2.原告於醫院手術時,因右側脛骨骨折,醫院施以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日後尚需二度開刀取出鋼板鋼釘,經徵詢聖馬爾定醫院獲悉二度開刀之手術及醫療費用約需100,000元。
3.而原告於二度手術結束後,尚需就右下肢肥厚性疤合併色素沉著等傷害進行整形手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 )評估,該手術每一公分之修補費用為3,000元,右側脛骨傷口長達15公分,一次手術即需耗費45,000元(計算式:3,00
015=45,000),嘉基估計,前述手術約需進行十餘次,且尚不能保證可回復原狀。原告就此保守請求十次整形手術費用共450,000元(計算式:45,00010=450,000)。
4.原告第一次手術後住院10日,原告之母因之停止工作,全力照顧原告。就此一看護費用,原告請求30,000元之賠償。
5.原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仍需在家臥床,致原告外祖母不得不停止原本從事之家庭手工業長達3個月,轉而全力照料原告。就此一看護費用,原告亦請求30,000元之賠償。
6.原告於花樣年華受此傷害,未來右腿不知能否完全復原,是否將跛行一世,再再令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就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綜合上述各項,原告向被告請求963,986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53,986+100,000+450,000+30,000+30,000+200,000=963,986);另強制險之部分,則已領取85,045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963,9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153,986元、原告住院10天、醫院回覆除住院時間外需一個月全日看護、原告主張之整形美容費用、移除鋼釘費用,及肇事責任鑑定,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林街與外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轉彎,適有訴外人鄭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外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與華林街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相互煞避不及,被告之汽車右前車頭撞及涂瑜軒之右腳,並擦撞鄭偉志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鄭偉志及其後載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右顏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嘉交簡第100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歷經開刀手術,並多次前往醫療院所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5萬3,98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嘉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17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所示,原告於10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1個月需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主張,伊自104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40日期間,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以一般眾所週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8萬元。
3.整形美容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右顏面挫傷,已如前述,其術後右下肢肥厚性疤痕153公分合併色素沉著,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函詢該院因系爭車禍所致傷疤整形手術所需費用,經該院回覆:「右小腿疤痕約15*3~5公分、疤痕手術約每公分3,000元,色素沈著可能需多次雷射或使用去色素藥膏,每次雷射約需數千元,依點數而定,雷射次數依病人反應及治療成效而定。」(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原告術後有以整形美容手術以恢復外觀原狀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整形美容費用為45萬元,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鋼釘移除費用部分:經聖馬爾定醫院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頁):「預估手術費用等為6,399點+麻醉費用等6,176點,加總後為12,575點(約12,575元),患者應負擔此醫療費用10%,故為1,258元。另外「其他費用」依實際需要使用,係指住院/房費(單人房、套房、雙人房等)、看護費、伙食費、傷口美容膠等,因非健保給付,患者需全額自費,該部分因尚未實施手術,因此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主張拔除內固定鋼釘之費用,預估為10萬元,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核屬正當可採。
5.精神慰藉金之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之過失撞擊,致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右顏面挫傷等外傷,日後尚須整形手術或雷射治療,其尚未成年即受此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影響顏面外觀並造成生活不便,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小,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受傷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喪偶、為早餐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萬6000元,原告尚未成年並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合理。綜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共983,986元(153,986+80,000+450,000+100,
000+200,000=983,986),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尚難准許。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搭乘友人鄭偉志所騎乘之機車,應認鄭偉志係原告之使用人;又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鄭偉志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共同肇致,則鄭偉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依各自違規之程度、輕重,認鄭偉志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依此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8,
790元(983,986×0.7=688,79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045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計算,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3,745元(688,790-85,045=603,745),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
74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刑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