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弦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78號、105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弦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弦杉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火車站旁之廣場,同時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簡稱中信銀行)所申請之2個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欸」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綽號「文欸」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保池 ,佯稱係林保池之友人 葉正雄 ,因急需借錢週轉,要求林保池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林保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林弦杉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8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電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INE通訊軟體)給 王清富 ,佯稱係王清富之友人 阿貴 ,因急需借錢週轉,要求王清富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清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上開林弦杉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保池、王清富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弦杉固坦承上開2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曾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文欸」之男子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FACEBOOK網路社團上認識綽號「文欸」之男子,對方稱買車需要辦理車貸,因此徵求有勞保、薪轉資格之人作為保證人,若同意協助辦理擔任保證人則有2萬元酬勞,並說擔任保證人必須提供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會簽立切結書保證如期償還車貸,伊將上開物品拿去嘉義火車站交付給「文欸」,「文欸」開車過來搖下車窗就拿走了,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拿到切結書,後來「文欸」也沒有給伊2萬元酬勞,伊沒有因此獲利等語,經查:
(一)上開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而告訴人林保池、王清富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2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中指述纂詳,且有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附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316號函暨帳戶申請人資料各1份足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再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保證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擔保能力之用,然實無提供單純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查被告案發當時既已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從事廣告、大圖影像輸出印刷員之工作,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不知道「文欸」之真實姓名年籍,伊目前有卡債要還,當時看到「文欸」在網路上公告提供2萬元報酬之訊息,伊就用LINE通訊軟體私下找「文欸」,伊將上開2帳戶之存款都提領出來,帳戶內沒有錢才交給「文欸」,如果帳戶內還有幾萬元伊就不可能隨便交出去,又當時伊沒有交付薪資證明等其他資料,「文欸」只說要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擔任保證人,伊有擔心帳戶被拿去亂用,但當時沒想那麼多,「文欸」後來也沒有給伊擔保償還車貸的切結書等語。參以被告及綽號「文欸」之男子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有辦理車輛貸款之經驗,且對於「文欸」要求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事曾經質疑是否合法、帳戶資料是否安全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紙在卷足證。是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提供帳戶擔任他人貸款之保證人乙節,然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時,就信用擔保人之審查,除應由擔任保證人之人親自或合法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身分資料外,擔保人尚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擔任債務保證人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且具辦理車貸之相關經驗,已如前述,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難以採信。再衡以被告所述,可知其所交付上開2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對方於收取之時,也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保證人文件,與一般正常擔保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有異,而對方於收取上開2帳戶時,亦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上開2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或掛失停用之舉措,堪以推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2萬元報酬,縱使無法獲利,則上開2帳戶內並無個人財產,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足信被告實係任令上開2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三)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是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係對何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林保池、王清富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從事印刷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帳戶,及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附卷足憑,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無復遭犯罪集團持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虞,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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