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吉犯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進吉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任職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錦豐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傢俱銷售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將客戶繳納之貨款、訂金或自己工作上所持有保管之傢俱,利用職務之便,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或使用(各次侵占之時間、客戶、侵占財物均如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錦豐國際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有騰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核交字第2483號卷第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商品保管單影本15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至附表編號3、11、10、14之客戶真實名字並不清楚,祇知分別係稱呼邱先生、鄭先生、林小姐,而附表編號12之客戶應係 蕭來富 ,非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 蕭未富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有上開商品保管單影本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並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另附表編號8之貨款應係新臺幣(以下同)11萬5千元,有上開商品保管單影本可稽(見警卷第14頁),非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11萬5元,此部分亦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再者,附表編號12、13、14等3筆貨款,均係被告於105年4月初至4月中所收取,但分別是在不同天所收取之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應於收取當日就繳回公司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故附表編號8、9部分,係被告於同日收款應一起繳回公司,卻予以侵占入己,應僅成立1次業務侵占罪。此外之附表所示各該編號間,均係侵占於不同日期、不同次所收取之款項,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8、9部分亦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審酌被告自稱因岳父過世及母親住院急需用錢,才會侵占公司財務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惟念各次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答應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女,目前從事水果配送員工作等一切情狀,於各次犯行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如附表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總侵占金額非鉅,共約30餘萬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部分賠償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於96年間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責,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並應向告訴人支付附件所示雙方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向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8萬元,其他侵占之財物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情,有上開調解書可證,故除已返還之8萬元毋庸預知沒收外(原則上照侵占之時間先後順序即附表編號順序儘先扣除),其他迄今尚未返還之侵占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應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錦豐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於108年3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錦豐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整,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表:(依時間排序)┌──┬───────┬───────┬────────────┐│編號│時間│客戶及侵占之財│罪名及宣告刑、沒收││││物(新臺幣)││├──┼───────┼───────┼────────────┤│1│104年11月間某│余上品│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日│貨款5,600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12月20日│ 陳健源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貨款4萬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2月21日│邱先生│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貨款5千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1月6日│ 林文生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貨款1萬2千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1月15日│邱小姐│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貨款2萬7千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2月11日│ 陳正旺 │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貨款4萬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2月15日│被告自己名義│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鞋櫃1組(價值│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7,95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鞋櫃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2月20日│朱小姐│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貨款11萬5千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5年2月20日│被告自己名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鞋櫃1組(價值│萬伍仟元及鞋櫃壹組沒收,││││5,1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3月15日│鄭先生│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貨款8千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5年3月21日│邱先生│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貨款4萬1千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5年4月15日│蕭來富│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貨款1萬7千元│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編號12以外之10│賴先生│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5年4月初至4月│貨款(訂金)1│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中某日│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編號12、13以外│林小姐│林進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之105年4月初至│貨款(訂金)3│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4月中某日│千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33萬6,65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