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林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林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林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裁判確定後,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舊法規定剝奪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李林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3罪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選擇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5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1年7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李林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8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101年10月9日上午7時回溯96│101年10月12日│││小時內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87、139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87、139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港簡字第166號│102年度易字第56號│102年度易字第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港簡字第166號│102年度易字第56號│102年度易字第5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編號│四│├─────────┼──────────────┤│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1年11月1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2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案件││├─────────┼──────────────┤│附註│1.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