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張文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臺南高分院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文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東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297號裁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起准予羈押,至97年1月4日釋放,共計羈押40日。聲請人上開案件,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狀誤載為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補償,共計200,00
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修正全文為41條,且自100年9月1日施行。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原冤獄賠償法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及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為補償之情形,則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第6條、第7條、第8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補償原因事實,雖發生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而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規定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而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7項、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程序部分: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102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於10
2年4月12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臺南高分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移轉管轄於本院,有刑事聲請狀及其上之臺南高分院收文章(見臺南高分院102刑補字第4號卷第1頁)及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五、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逮捕後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7年1月4日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聲請人以100,000元交保後釋放,是其羈押日數共計40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押字第328號卷、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及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附之訊問筆錄可考,經本院核閱明確,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此外,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應屬有據。
六、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本院審查如下:㈠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並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為審查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其他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又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再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經核上開羈押卷證,確令審判機關相信聲請人極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該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雲林縣大埤鄉於92年8月間辦理該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
程(下稱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採購案時,聲請人係擔任大埤鄉公所農業科技士之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揭判決認定略以:
⒈聲請人固有於同案被告 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
等人第1次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即同案被告 陳樹吉 時,經被告陳樹吉叫到鄉長辦公室與被告林素慧等人見面,然依聲請人之辯詞及被告林素慧之證述,聲請人係經鄉長陳樹吉、課長 劉喜昌 聯繫後方至鄉長辦公室,主要應是詢問該休閒農漁園區之相關事項,其只須對在場之劉喜昌、陳樹吉負責,至於現場拜訪之人為何人應非其所關心。又依被告吳金聰之證述,其於現場並未遞送名片,亦未介紹邱于庭為其配偶等詞,是聲請人是否知悉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之關係,及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為 偉元 營造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顯有疑問。
⒉又工程性質如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2項及統包
實施辦法第2條條件,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依法自具有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採用統包方式招標。本件農委會核准補助之休閒農漁園區計畫於執行時間上不足4個月,此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見其時效上確實緊迫、不足,當有要求效率之必要,而統包方式招標倘運用得當,優點確可減少管理之界面及人力、縮短工期。本件休閒農漁園區之工程內容既存有異質性,如運用得當,又可縮短工期,大埤鄉公所採行統包方式招標似無裁量權濫用之可言,要難遽指其違背法令。且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且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一事,嗣亦經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則其招標方式之更改是否有違法可言,亦非無疑。
⒊再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前,被告陳樹吉
確有召集相關主管及承辦人開會討論,會商結果認為改採統包方式招標應屬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樹吉、聲請人、被告 李俊儀黃新興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之簽呈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固為大埤鄉公所業務需求單位之承辦人,然其僅是依據上開會商之決定結果簽請更改招標方式,本身毫無決策權限,此由聲請人簽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簽呈,仍須呈請業務需求單位之主管農業課課長及鄉公所之秘書、鄉長等人核可,亦可得知,則該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結論既係鄉公所內部相關主管及承辦人開會商討之結論,簽呈亦經鄉公所之農業課課長、秘書、鄉長等主管核可,聲請人依開會決定而為文書作業,只是依上級主管決定之指示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認識。
⒋被告林六合擔任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
固係聲請人依被告李俊儀提供之名單簽請各級主管核定,然該名單係被告李俊儀取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建議名單,多達數百人,人數眾多,並非特定,且於92年10月20日即由聲請人簽請遴聘,並由鄉長陳樹吉決定聘請何人擔任評選委員,聲請人未作任何建議,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僅是處理相關文書作業,並無任何明知違法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形。
⒌又聲請人、被告李俊儀於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固有出
席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開標程序,擔任會辦人員及記錄,此有該開標紀錄在卷可憑,惟該次開標為資格標,採不公開之書面審查方式(見招標須知第十八點),並無證據顯示有廠商代表出席參加開標,且形式上已有偉元營造、 佐源 營造、宇龍營造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雖宇龍營造未附押標金,但仍應依法開標。而聲請人固又出席翌
(29)日上午8時30分舉辦之評選審查會議,然該會議是由被告陳樹吉主持,聲請人僅負責記錄,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雖分別擔任佐源營造及偉元營造之代表,但該次主要是評選審查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而佐源營造及偉元營造主要是由撰寫該服務建議書之建築師 王國興 、王俊智等人做簡報,被告吳金聰及邱于庭應僅陪同在旁,且聲請人此次見到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距離其等之前去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之時間已逾2個月,聲請人與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僅一面之緣,是否明知當日出席之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即是先前同來拜訪之廠商,並非無疑,故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有屈從鄉長陳樹吉之淫威,而圖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廠商之情形。另原參與競標之偉元營造代表被告邱于庭固於92年12月18日又代表佐源營造參與本件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預算書之會議,惟依被告王國興之證述,其擔任本件工程之建築師,該工程之設計圖面及預算書應係由其所設計、編列,是當天會議主要討論之廠商代表應是以被告王國興為主,聲請人是否注意到被告邱于庭當日代表得標廠商前來,亦非無疑。又被告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過程中出席人員均未對出席廠商代表提出異議或意見等語,而當天參與預算書審查會議之證人黃新興、 張桐源 、劉喜昌等人亦曾出席92年10月29日評選審查會議並擔任評選委員,均可看見被告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出席該評選審查會議及代表得標廠商佐源營造出席預算書審查會議,被告劉喜昌更曾在被告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等人第一次前來鄉公所拜訪時與被告邱于庭等人見面,然公訴人並未因此即認證人黃新興、張桐源、劉喜昌等人有圖利廠商之情形;復縱認聲請人注意到被告邱于庭當日代表佐源營造參與該會議,惟聲請人並未受過政府採購發包之相關訓練,尚難以其未質疑得標廠商代表之失當行為結果,遽認其主觀上已有圖利得標廠商之犯意。⒍再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要求廠商負責人以外之
人出席政府機關公開招標之相關程序或會議,必須出具廠商負責人之委託書,則採購機關要求廠商負責人以外之人出席時必須提出廠商負責人之委託書,並無依據。公訴人認吳金聰於92年11月14日大埤鄉公所舉辦之設計圖面審查會議出席,陳樹吉擔任主持人,聲請人與會,卻不要求吳金聰提出佐源營造負責人 蔡國珍 之委託書云云,要難認有何違法圖利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取私人不
法利益之犯行,因之判決其無罪,以上各情有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上揭刑事判決可參(見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卷第176頁至第180頁、第55頁至第至58頁)。
㈢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均堅決否認犯罪,而
依上開判決無罪之認定理由,聲請人於執行職務時,亦無違法失當之情節,是並無證據顯示請求人對於法官准予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另請求人之最高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農學博士,畢業服役後,通過地方特考分發至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擔任技士,遭羈押時仍任同職,月薪49,615元,又其受羈押時為38歲,與時任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秘書之配偶育有1名年僅2歲之幼女,因遭受羈押期間適逢年底,且橫跨96、97年度,致其96年度年終考績僅給予「另予考績」,職等無法晉級,短少職位晉升、年終及考績獎金,於97年度亦無法享有休假權益及休假獎金之補助。本件聲請刑事補償時,聲請人已轉任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擔任專員,現有3名子女,各為
7歲、4歲、2歲,妻子在家專心照顧子女等情,經聲請人提出102年7月1日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刑補卷),並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02年5月1日埤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聲請人96年11月間薪資所得資料附卷供參(見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另自由時報、聯合報紛紛報導聲請人因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弊案遭拘提偵訊後,聲請羈押獲准(見聲請人提出之102年7月2日刑事補償聲請狀附件),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損,而聲請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斷絕與外界之聯絡,共計40日,必然對其精神狀態產生相當程度之折磨。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聲請刑事補償,共請求補償200,000元(計算式:40日×5,000元=20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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