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7號
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台生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戊○○與成年女子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6、97年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但兩人未有交情。A女因在保險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擔任業務員,想要向戊○○及其親戚推銷保險商品(儲蓄險),遂於101年3月12日透過臉書網站(Facebook)及手機APP通訊軟體(LINE)再次與戊○○接觸,得知戊○○在雲林縣口湖鄉從事鰻魚養殖業,想要南下雲林與戊○○講解保險,適A女與男友吵架心情不佳,戊○○也邀約A女來其住處瞭解補魚網過程,當作散心玩樂,雙方進而約定於
101年4月15日晚上,A女先坐客運車前往雲林縣,後由戊○○駕車載其前往旅館投宿,於翌日早上再找戊○○。待A女於當日晚間10時許乘坐客運抵達北港總站後,戊○○以附近沒有旅館為由,搭載A女抵達戊○○當時住處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蚶寮魚塭工寮內,向A女表示可以在魚塭工寮房間內睡覺,其會在客廳椅子上休憩,A女見魚塭工寮附近確實荒涼,基於對戊○○之信任,便答應之。於翌日(101年
4月16日),戊○○表示沒有錢可以買保險,於是介紹其母親向A女購買保險,但A女發現其母親有精神障礙,不能購買。戊○○便向A女表示可以介紹其他親戚(舅舅)向A女買保險,力邀A女留下來等待一天,順便遊玩,A女遂應允之。迄至101年4月17日晚上,A女因經過數日未見其親戚到訪,察覺有異,詢問戊○○,戊○○才坦承其家族親戚均已向表妹購買保險,兩人因而鬧僵。於101年4月18日凌晨
4、5時許,A女已在工寮房間內睡覺,戊○○竟爬到A女床上,用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戊○○即向A女表示「很喜歡妳」,「希望妳當我女朋友」,「不然當作一夜情」等語,A女拒絕並用腳踢戊○○,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用一隻手抓住A女兩隻手,並用腳夾住A女的腳阻止其反抗,進而將A女上衣扣子解開,再脫去A女內褲,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將A女雙腳掰開,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過程中A女雖有反抗、大叫,仍遭戊○○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手。嗣因A女告訴究辦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所指被害人A女,僅記載其代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僅就與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攸關,且當事人有爭議之供述證據為論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A女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A女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關於A女之警詢筆錄部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屬於
傳聞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述警詢筆錄應排除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證明力方面:被告固坦承與A女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且曾於上述工寮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嫌,辯稱:我與A女見面後成為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是兩情相悅的,時間是在101年4月17日下午,我沒有用強暴的手段對A女性交,應該是17日晚上A女問我要不要買儲蓄險,我跟她說已經向表妹保過了,是因為沒有向A女買保險,又跟她提分手,A女才會告我性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A女身體上沒有掙扎受傷的痕跡,衣服也沒有被扯破的情形,故A女之指證有瑕疵,而且被告居住的工寮房間很破舊,A女卻還在房間內住了幾天,代表A女不是很在乎會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心裡已有準備,被告也不用強迫A女與之性交,故A女可能是因為無法承作被告的保險才會誣賴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96、97年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但未有交情。
A女因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想要向被告及其親戚推廣儲蓄險,遂於101年3月12日透過臉書網站(Facebook)及手機APP通訊軟體(LINE)再次與戊○○接觸,得知被告在雲林縣口湖鄉從事鰻魚養殖業,便想前來雲林與戊○○碰面講解儲蓄險,適A女與男友吵架心情不佳,戊○○也邀約A女來其住處瞭解補魚網過程,當作散心玩樂,雙方進而約定於
101年4月15日,由A女前往雲林與被告碰面。嗣A女於當日晚間10時許乘坐客運抵達北港總站後,被告即駕車搭載A女前往被告之住處即上開魚塭工寮內居住,迄至101年4月18日上午A女才離開,此段期間兩人曾發生過1次性器接合之性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38頁、第156頁反面),並有臉書訊息對話網頁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堪信為真實。㈡關於本件案發細節,據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
4年前認識,但沒有聯絡,一直到我做保險後才開始聯絡,
101年4月15日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本來星期一(101年
4月16日)去找他,但他說星期一沒辦法接我,我便想禮拜日(101年4月15日)下去先住旅館,隔天再去找他,他來接我時說他家有空房,我就不用花錢住旅館。我去他家(指魚塭工寮)時,他家已經有一個人在睡覺,我問被告那是誰,他說是顧魚池的工人,等一下就走了,我便在外面等那個工人離開,才進去房間。隔天被告帶我去找他媽媽講保險,但他媽媽有精神障礙不能買,他就說要介紹他舅舅,我便在那邊等到17日,但他舅舅一直沒有出現,我從17日(應為18日之誤)晚上12點多(應為凌晨1時19分之誤)打電話打到凌晨1、2點(應為凌晨2點多之誤)後進房間睡覺,直到凌晨4、5點被告進到我的房間摸我,我當時還在睡夢中,被告一摸就摸到我的私處,我嚇到醒來,問他「你幹嗎」,他說很喜歡我,希望我作他女朋友,不然當作一夜情,我說「不要」,一直踢被告,踢到他的下體,他就用他的腳夾住我的腳,用手抓住我的手,把我上衣扣子解開,露出上半身,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掙扎、大叫,拜託他不要這樣子,最後被告把我的腳掰開,用一隻手抓住我的兩手,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進一步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玩(網路)遊戲認識的,因為被告之前跟我說對存錢(指儲蓄險)有興趣,想要瞭解,所以我就想說要找一天去跟他講解,我目的不是一定要他買,只是讓被告知道這個訊息後可以告知他的親友。有一天被告跟我說他們家要補漁網,問我要不要去看,我當時也有跟被告講說我跟男友鬧不合的事情,想說可以幫忙,就當作來玩。我原本是星期一(4月16日)白天要去,但被告說那天要補漁網沒辦法去接我,而且那裡也沒有計程車,我就想說星期日(4月15日)晚上去,先住在旅館,被告開車載我時因為很暗,我不知道那是哪裡,到魚塭時他說我可以住在那裡,他會去客廳睡,我去睡房間,但我進去房間時看到一個人在裡面,我問被告那是誰,被告說是來魚塭幫忙的工人,等一下就會走了。星期一的時候,我有跟被告大概講了一下保險的事情,他聽完說沒有錢,我說沒關係,玩完之後就讓我去坐車,但被告說有親戚可以買,要我等他親戚來再走,我就想說等等看,也當作是去玩。我有去被告家裡跟媽媽講話,但我覺得他媽媽好像智能障礙,直接跟被告講說不行(買保險)。我每天都自己睡,沒有跟被告睡。等到17日晚上我就問被告怎麼親戚都沒有來,被告才跟我講說他們家親戚的保險都跟表妹買了,那時我就很生氣,為何要拖我的時間讓我在那邊等,不然我星期一(4月16日)就可以回家了。星期三(4月18日)凌晨4、5點我在房間睡覺的時候,被告就用一隻手把我兩隻手往上抓,另一隻手摸我的下面(下體),腳夾住我的大腿,我一直掙扎,跟他說「不要」,還叫的很大聲,被告說很他喜歡我,希望我當他女朋友,不然當作一夜情,我跟被告說「不可以,我把你當朋友你怎麼可以這樣,我那麼相信你」,被告又脫我的上衣(解開扣子)露出胸部,外褲連內褲一起脫,只脫一隻腳,一開始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之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至第155頁)。觀之A女所述情前後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被告雖最終沒有向A女買保險,但保險業講求人脈,若雙方保持良好友誼,讓A女建立良好口碑,將來靠親友間之口耳相傳、相互介紹,仍有機會承作保險,一旦撕破臉甚至對簿公堂,不僅朋友當不成,連A女之名譽、在業界之信譽及工作都有可能一併賠上,是縱令A女與被告間因保險產生不快,也難想像A女有因此設詞誣攀被告性侵之強烈動機存在。另A女於審判中同時作證稱:被告房間的門沒辦法上鎖,一直都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也經本院於審判中實地勘驗現場屬實(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92頁、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可證被告確實有趁A女睡覺時從客廳闖入房間之機會,故A女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
㈢A女於審判中作證言及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數度情緒激動而
當庭哭泣(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這係實務上一般性侵被害人會出現之創傷反應,並難認為虛假。又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A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症狀?苟有,是否為遭受性侵害所致?草屯療養院透過與A女面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及閱覽本案偵審筆錄等程序後,出具鑑定結論略以:①A女表示原先個性外向,但事件發生後時常夢見相關惡夢,且情緒相當低落,變得很難跟別人講話,尤其害怕與男性接觸,怕對方會對自己不利,因此完全無法工作,故離職返回臺中居住,但因害怕家人責怪而不敢告訴家人,故在外獨居。②A女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醒,情緒方面顯得憂鬱,談及案件內容時則顯得悲傷,不斷哭泣,需同理與安撫方能平緩。③A女於 貝克 憂鬱與焦慮量表之得分皆落於重度憂鬱與焦慮之範圍,根據其描述,於案件發生之後除與人接觸容易感到害怕焦慮而無法持續工作外,對於外在環境缺乏信任和安全感,有睡眠障礙,明顯呈現焦慮與恐懼反應,有自傷意圖和自殺意念。④A女看到電影、戲劇相關劇情時會引發害怕、痛苦情緒,亦時常覺得恍神無法集中精神。對於環境感到多疑、不安,不敢和異性單獨相處,偶爾聽到房間外有男生聲音就無法睡著,晚上需要開電視睡覺才不會害怕。A女表示與現任男友因自己情緒之故,無法有親密身體接觸,男友尚可體諒此一狀況。⑤綜合A女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A女曾經直接地經歷被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的麻木,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英文縮寫為PTSD)診斷標準,故本院認定A女有創傷症候群之情況。而上述症狀於本次案件後開始出現,過去未曾出現,且近期無其他重大壓力或事件,應係此性侵事件(指本案)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
2頁至第224頁)。此一鑑定報告為草屯療養院專業精神科醫師 何儀峰 所出具,經過嚴謹之鑑定程序,所得鑑定結論也與本院於直接審理時觀察A女作證時之神態,及A女之友人乙○○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有去A女家中關心她,那時候A女很難過,心情很低落,講到這件事情(指被性侵)就會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可以相互印證,所得鑑定結論應屬正確可信,而可補強A女之上述指證,由此更足以證明A女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因為沒有向A女投保,A女才會誣告性侵云云,要屬無稽。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精神鑑定報告係根據A女口述,沒有經過嚴格之檢測程序,應有不實云云,亦非可取。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成為男女朋友發生性關係,A女是自
願的,時間是在4月17日傍晚云云。但A女已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同時證稱其另有男朋友(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6頁),再若A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竟會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且依被告所述,A女來雲林與被告見面時一開始並沒有談到投保事宜,等到17日逛完夜市回來,A女才問被告要不要買儲蓄險,而在此日下午,兩人已成為男女朋友並曾合意性交(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但於101年3月12日,A女主動透過臉書發訊息給被告,即「存50萬送愛鳳4.100萬液晶電視.利息5啪.郵局銀行1.45啪,有興趣參考請密我^^」、「想存錢ㄇ
o.o30萬有愛鳳4100萬有電視.一年後前可以領回」,同時向被告自我介紹,並詢問被告之工作、居住地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而在此之前,兩人臉書寒暄之訊息紀錄停留在100年12月14日(A女請被告在臉書網頁上幫忙按讚),足以證明A女在101年3月12日主動聯絡被告之目的,就係為了向被告推銷儲蓄險。特別是被告居住之魚塭工寮破舊不堪,內部陳設簡陋,環境略嫌髒亂(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一般人對於居住在其內之人的經濟能力均會產生懷疑,此在推銷保險時屬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又A女並非雲林縣人(住居所詳卷),則在A女特地坐客運前來雲林與被告見面之後,除一般寒暄問候外,依常理研判,A女應很快地與被告商談保險事宜,以便確定被告之投保意願、能力,俾利A女後續行程之安排。若非被告有意隱瞞或藉詞拖延,A女並無在魚塭工寮待上數日之理由。故A女證稱其在4月16日(即至雲林之翌日)便跟被告講保險的事情,但被告說沒有錢等語,才與事實相符。被告一方面辯稱A女因為沒有做到保險業績才會誣告之(代表A女十分在意被告有無投保),另一方面又供稱A女一直到抵達雲林兩天後之4月17日才詢問其有無投保意願,所持辯解前後矛盾,並非可採。再查,被告於案發後透過手機APP通訊軟體(LINE)傳話予A女略為:我沒把妳當女友嗎?帶妳吃逛,關心妳,順妳意,都感覺不來?唉,都成年人了,我就不說太白;談商品若需要住這麼多天,妳一開始就可直說,何必在一起這麼多天呢,我也是男人,總會有感覺(見本院卷第
66頁、第69頁),由被告使用之對話語句文義觀之,似乎是被告對A女表示好感,但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交往,僅被告單方面之一廂情願。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4月17日下午我在睡午覺,醒來後發現A女躺在我床上睡覺,然後我因睡醒有生理反應,我就叫她,摸她身體手臂,然後就詢問她是否願意做我的女朋友,她點頭答應,我就與她發生性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大相逕庭,依上可認被告所辯非可採信。另外,A女與被告在案發前未曾見面,也不算熟識,則A女隻身一人抵達雲林之後應會找旅社先行投宿,待瞭解被告之背景後再作打算,並無可能在甫見面便住在被告家中。故A女證稱其最初打算4月15日晚上先住在旅館,是被告開車載其去魚塭工寮,表示讓其在房間睡,被告在客廳睡等語,當與常理相符。反之,被告辯稱:A女到北港時,沒有表明要請我載她到旅社住宿云云(見警卷第11頁),悖於常理,應非可取。第查本院於審判中至上開魚塭工寮勘驗,發現工寮四周均為魚塭,魚塭附近沒有住家,僅有幾棟建築物,均為魚塭工寮,有長住之住戶距離約在200公尺以外(見本院卷第192頁勘驗筆錄),是該處人煙稀少,偏僻荒涼,要找到合適之旅社投宿應有難度,故A女終在被告力邀下借宿工寮,應係不得不然之選擇。
㈤我國人民愛買保險,此為周知之民情。基於人情考量、生涯
規劃或自身需求,同一人向多家保險公司購買不同保險之事實普遍存在,各保險業者著眼於此一龐大商機,莫不推出各式各樣的保險吸引民眾投保,公司旗下之保險業務員為賺取高額業績獎金(或保險佣金),也會想盡辦法拉攏客戶或其親友投保。A女身為保險業務員,自然不會是例外。又A女前來雲林之主要目的既然係邀約被告或其親友投保,也就不會想要得罪被告。且A女既然初抵(4月15日晚上)便在被告之魚塭工寮住宿,參以其在審判中證稱:星期一(4月16日)的時候,我有跟被告大概講了一下保險的事情,他聽完說沒有錢,但有親戚可以買,要我等他親戚來再走,我就想說等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則A女為求業績,並基於對被告之信任,繼續住在魚塭工寮,也就不足為奇,而屬可以理解之事,但此不代表A女即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都願意在荒郊野外孤門獨戶之地方與被告相處、過夜,可以認為A女心裡已經有發生什麼事情(指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準備,被告不需要強迫A女云云,並非可取。此外,A女於101年4月18日前去醫院驗傷時,除發現陰部3、6、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外,未於其他身體部位發現傷痕(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第21頁證物袋內),然性侵被害人是否會於身體部位留下被害傷痕及其身上衣物是否會破損,與被害人之反抗力道、加害人之施暴程度及被性侵時之相對位置等有關,本不能一概而論,本案A女係睡夢中遭被告性侵驚醒,在反抗時已處於弱勢,且由A女上開證詞可知,其手腳均已遭被告控制,則A女縱有反抗,也屬效果有限,則A女是否身上當然會留存遭性侵施暴甚至掙扎之傷痕,或衣服是否一定會被扯破?均顯然有疑,在本案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身體上沒有掙扎受傷的痕跡,衣服也沒有被扯破的情形,故A女之指證有瑕疵云云,無從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舅舅(丙○○)、舅媽(丁○
)以證明被告沒有性侵A女。而據丙○○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從101年4月15日開始4天要交烏魚苗,凌晨3點就要抽水,我怕魚塭水太乾鳥會來吃魚苗,所以在魚塭(指本案魚塭工寮)那裡顧,差不多4月15日晚上12點左右我有看到A女,我跟被告說來者是客,要被告讓A女進房間睡,我回家睡覺3點再過來,這4天(4月15日至18日)我都是凌晨2、3點過去到早上8點多才離開,被告每天早上5點多起床幫忙抓魚苗到早上8點,這段時間我大部分是巡視魚塭(工寮四周魚池)走來走去,因為夜鳥太多了,偶爾會在工寮外涼亭休息4、5分鐘,進去工寮都是拿一下東西或開關電源就馬上出來了,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跟A女睡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8頁)。而由丙○○之證詞尚不足認定A女在借宿魚塭工寮時係與被告同睡在房間內。又丙○○縱使於案發時間出現在魚塭工寮附近為真,因本案魚塭腹地遼闊(寬度38.8公尺,長度302公尺,見本院第
192頁勘驗筆錄,及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1
2頁現場照片),丙○○又證稱其大部分時間均要負責看顧魚塭,以免漁損,僅有少數時間停留在工寮前涼亭,更少進入工寮內,自不能排除其工作忙碌未聽聞A女於案發時叫聲之可能,即難以丙○○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據丁○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我每天早上約5點都會去魚塭工寮叫被告起來提魚苗,那幾天我探頭看房間都看到A女在睡覺,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A女睡在一起,我去的時候被告都已經起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則由丁○之證詞,也不足以認定被告與A女有同睡一處之事實,自難據認被告與A女有男女朋友關係,而認A女所證不實。此外,丁○於審判中同時證稱工寮房間內有室內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之辯護人因而質疑A女若遭性侵,應可撥打房間內之電話求救,但A女沒有這樣做云云,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但查,A女遭被告性侵得逞,心情理當十分慌亂、低落,甚至會有慌張、憂鬱、哭泣、不知如何是好等複雜情緒,參以丁○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桌上放了很多東西(含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則A女是否有辦法發現桌上電話,實非無疑,更何況當時A女在工寮房間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A女為免招來更大禍端而未打電話報警,也非不可能之事,故被告辯護人執此為辯,為免牽強。
四、綜上所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信任,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不僅侵害甲○之性自主權,進而使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A女也陳稱其在案發後已沒有在保險業工作,也怕父母擔心責罵而離家,堪認被告之行為對A女家庭、人際關係維持及工作表現方面均有嚴重影響,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與A女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嚴重,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並未造成甲○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犯罪次數僅有1次,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現在為包裝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媽媽及兩個姊姊均有精神疾病,家境並非寬裕,及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重,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性侵之後,為免A女持手機對外聯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A女之手機(使用門號詳卷)拿走,遲至101年4月18日上午9時,始將A女上開手機返還,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之權利。又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對A女性侵之後不久,及同日上午A女欲離開魚塭工寮時,在工寮房間及工寮外對A女恫嚇稱:如果妳敢把這件事情講出去,我就要讓妳全公司、所有的朋友都知道妳被人強姦,讓全部的人都知道妳發生這種丟臉的事,讓妳待不下去等加害A女名譽之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A女之之指證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拿A女的手機,也沒有恐嚇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A女不知道自己的手機在哪裡,是被告主動拿給A女,被告也沒有恐嚇A女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㈠強制罪部分:
⒈A女於偵查中作證稱:被告性侵我之後把我手機拿走,隔天
早上才把手機還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子(見偵卷第16頁);於審判中也作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他就把我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然而A女於審判中同時證稱:我在101年4月18日凌晨有用手機跟男友講比較久的電話,那時我在工寮外面,電話講完之後我坐在客廳等被告,要跟被告講說保險的事情不要再講了,我習慣會把手機放到包包裡面,但我不確定那時候有沒有把手機放在包包裡,進房間睡覺前我把包包放在房間門口的小板凳上,但手機在哪裡我不太清楚了,是發生事情之後那天早上離開時被告走進房間拿給我的,但整個過程中我其實不太確定手機在哪裡,我沒有看到被告把我的手機拿走,是要離開時被告把手機還我才知道是他偷拿的,我原本以為是自己弄丟的,但我不敢去客廳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A女於案發前之101年4月18日凌晨1時19分與男友通話3965秒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依上可知,A女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將其手機取走,而是被
告於案發日早上將手機交給A女,A女才會認為手機一直都在被告手上。然而,一般手機體積不大,於日常生活中手機持用人於通話結束後將手機隨手放置,之後遍尋不著之情形所在多有,A女既然在案發前不久使用手機與男友通過電話,之後先在客廳等被告,後來才進去工寮房間睡覺,期間其手機被A女隨手擱置在客廳,終為被告拾得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更遑論A女沒有確認過在就寢前其手機有無放置於包包內。自難以被告於A女離開前將手機交給A女,便推論被告有故意取走A女手機,阻止其與外界聯絡之行為。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取走A女手機之動機,且若非被告刻意拿走A女手機,也不會好心歸還云云,要屬臆測。況且,檢察官對於被告最終交還手機與A女乙事也不爭執,既然被告有意阻止A女與外界通話或求救,又何必刻意取走A女手機,卻獨獨留下工寮房間內之室內電話與A女相伴?足徵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說服力不足。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A女於偵查作證稱:被告把他的陰莖拔出來以後,叫我不要
跟別人說,否則要跟我公司的人講(見偵卷第16頁);於審判中作證稱:事後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要讓家人知道,他會讓全公司的人知道我發生這種丟臉的事情,讓我沒辦法生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但查A女於警詢中係指稱:被告對我性侵完之後就對我說:「你去跟別人講也沒有用,我會說是你自己誘惑我的,如果事情爆發了,你全公司的人都會知道,那你這樣還有辦法留在那邊嗎」,後來到車站坐客運時被告又說:「你自己考慮清楚,講出去不利的是你自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認A女指訴前後不一。前者代表被告「威脅」若A女讓本案曝光,就會主動說給其公司的同事聽,而以恐嚇名譽之事相脅;後者代表被告「提醒」A女若其說出去可能會有玉石俱焚之結果,要A女兩害相權取其輕,兩者顯然有別,從而A女之指訴存有瑕疵。
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證述與意見證述,前者係就
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又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證人體驗證述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後者係證人證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也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或利害關係之不同,而出現對相同事物為不同解讀之意見證述。其中,針對證人轉述他人話語之部分,證人所言究為其親耳聽聞之體驗證述,抑或為其判讀他人語意後之意見證述,有時連證人也都無法清楚分辨,此乃人之常情。針對A女上述警詢指訴,若屬為真,固然被告之提醒帶有警告意味而非屬善意,然而A女身為保險業務員,與客戶保持良好互動為要,若於推廣保險過程中與客戶交惡,甚至發生刑事糾紛而讓主管或同事知悉,或許會因頻繁出庭無暇兼顧工作、A女無法再與其他客戶良性互動、部門主管要求之業績無法達成,或考量同事間工作氣氛,和諧關係等各因素,而讓A女萌生不如歸去,或在公司無法立足之念頭存在,此為可以想像之事,此觀A女於審判中證稱其於案發後已經離開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可明,但此不能代表被告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再將A女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互對照,同樣提到A女在公司無法生存乙事,其中A女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對我性侵完之後就對我說:「你去跟別人講也沒有用,我會說是你自己誘惑我的,如果事情爆發了,你全公司的人都會知道,那你這樣還有辦法留在那邊嗎」,後來到車站坐客運時被告又說:「你自己考慮清楚,講出去不利的是你自己」等語明確,又A女於警詢陳訴之日即為案發當日,較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經分別是數月後之101年7月11日、102年2月1日,A女於警詢時更可能清楚記得被告之言語,故其警詢所言上情,應為A女親耳聽聞之體驗證述。又A女於案發後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隨著時間經過,其於腦海記憶中並非不能誤解為「被告說會讓全公司的人知道我發生這種丟臉的事情,讓我沒辦法生存」。是以,A女於偵審中上開證詞,不能排除為其解讀被告(非善意)提醒話語後之意見證述,而此一意見或有偏離事實之危險,如此判斷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果爾,更不能以A女於偵審中之指證,率爾推斷被告有被訴恐嚇A女之事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恐嚇A女不可以說出去這是一般性侵害犯都會做的事情云云,似有以偏蓋全之嫌,本院不採。
伍、綜上各節,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為本案被告被訴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有A女之片面指訴,其證言存有諸多疑點,並缺乏其他必要補強證據,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嫌是否存在,本院有合理懷疑,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辯稱其沒有拿走A女手機,也沒有恐嚇A女等語,非不可信。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此部分起訴犯罪屬實,揆諸上述法條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刑法第22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