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朝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朝儀於民國68年間向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為期6年之儲蓄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72年間即未再繳納保險費。嗣呂朝儀於95年間因經商失敗,乃以新光人壽未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向其追討,經新光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已解除,並於72年9月16日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拒絕後,呂朝儀乃連同其另向新光人壽投保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L0000000號、00000000號),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提出申訴,新光人壽乃行文予呂朝儀,表示同意就保單號碼L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部分,分別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74,370元、103,370元及利息57,390元、80,300元予呂朝儀以解決紛爭,至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仍拒絕給付,並由新光人壽繕打內容為:「前向行政院金融金督管理委員會申訴因保險單(號碼:L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爭議乙事,現已由貴公司依新壽95.12.27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圓滿處理完畢,茲撤回申訴不再追究」等語之聲明書1張(下稱系爭聲明書),交由該公司業務員 蔡許錦鑾 ,於96年1月間之某日持往呂朝儀位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向呂朝儀表明來意後,隨即將系爭聲明書交付呂朝儀簽名、蓋章並填寫資料,呂朝儀閱覽並知悉該聲明書之內容後,於該聲明書之「要保人」及「申訴人」欄上簽寫其姓名,並蓋用其印章,另填載地址及身分證號碼後,交由蔡許錦鑾執回新光人壽歸檔。詎呂朝儀明知上開聲明書上之姓名、印章、地址及身分證號碼均為其所親簽、蓋用及登載,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15時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第8偵查庭,以 吳東亮 (起訴書誤載為新光人壽負責人)、新光人壽總經理 潘柏錚 、襄理 楊福仁 、職員 林承豪 等4人,共同偽造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告訴其等涉嫌偽造私文書,並接續於同年
9月9日9時57分許,在同署第5偵查庭;同年10月26日10時52分,在同署第2詢問室;100年4月12日9時30分許,在同署第6偵查庭;101年8月28日10時43分,在同署第5偵查庭應訊時,再為相同之指訴,而誣告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等4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呂朝儀涉嫌誣告部分自動檢舉並簽分偵辦,因而查獲前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第54頁背面-5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呂朝儀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稱: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等4人,共同偽造系爭聲明書上「呂朝儀」之簽名及印文等情,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蔡許錦鑾給我簽的不是系爭聲明書,是另1張比較大張的,內容只是同意暫緩索討,不是不再追究,而且我簽名完還有蓋章,並填寫日期96年1月12日。至於系爭聲明書上的簽名、印文,及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都不是我寫的,是被別人偽造的,我繳交的保險費都沒有討回來,不可能同意不再追究,我向立法委員陳情,又向金管會申訴,都沒結果,只好提出告訴云云(本院卷第19頁背面-22頁正面、第54頁背面-55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68年間與新光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然未依約繳交保險費,嗣被告於94年間起,以新光人壽並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向新光人壽催討,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解約或已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一事,雙方各執一詞,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乃先後向立法委員陳情,並向金管會提出申訴, 嗣新光 人壽同意就保單號碼L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部分,分別支付74,370元、103,370元及利息57,390元、80,300元予呂朝儀以解決紛爭,至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因已解約並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同意再支付,並以95年12月27日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後,於96年
1月17及18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下稱偵5391號卷,第25頁,他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上開函文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明細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6-29頁,偵5391號卷第20頁),已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99年8月12日15時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8偵查庭,以吳東亮、新光人壽總經理潘柏錚、襄理楊福仁、職員林承豪4人,共同偽造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由,向該署檢察官告訴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於同年9月9日
9時57分許,在同署第5偵查庭;同年10月26日10時52分,在同署第2詢問室;100年4月12日9時30分許,在同署第
6偵查庭;101年8月28日10時43分,在同署第5偵查庭應訊時,再為相同之指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被告於99年8月12日提出之告訴狀可參(偵5391號卷,第25頁;他字卷第3-5頁、第14-16頁、40-44頁;偵續字卷第53-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及蓋印部分:⒈證人蔡許錦鑾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95、96年間我
擔任新光人壽業務員,工作內容是收取保費及送文件給客戶等。系爭聲明書是我拿去被告家給他簽的,當天處長有特別交代,要讓被告親自簽名、蓋印,因為這件比較特殊。我確定系爭聲明書是被告所親自簽名、蓋章,我印象很深刻的是,被告所蓋印章很特殊,簽完以後我就拿回去給公司等語(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偵2223號卷,第26頁;偵5391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9頁正面-51頁正面、52頁背面-53頁正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後,將系爭聲明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為,簽名及地址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均相符等情,有該局101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系爭聲明書、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附卷可考(偵5391號卷第27-30頁、31-32頁),鑑定結果亦得與上開證人證述互相印證。另系爭聲明書上之「呂朝儀」印文,外形係橢圓形,與一般常見之方章不同,且字體亦非常見之細明體或標楷體,有系爭聲明書原本在卷可參(偵5391號卷第27頁),是證人蔡許錦鑾證稱,被告當天所蓋用之印章十分特殊,與一般常見印章不同等情,亦屬合理可信。
⒉再者,證人蔡許錦鑾另證稱:當天除了要給被告簽系爭聲明
書,還有1張是要給被告寫銀行名稱、帳號,因為要匯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正面),另參以新光人壽於95年12月27日之上開函文,於第3點記載:「請台端收函3日內儘速與本公司聯絡,辦理退費相關手續」等語(偵5391號卷第20頁),是新光人壽於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時,尚無被告接受匯款之相關資料,應屬明確。佐以系爭聲明書之左上角印有「JAN-04-2007」等傳真時間之相關字樣,足以推斷系爭聲明書係於96年1月4日後之某日,由證人蔡許錦鑾持往被告家中,而輔以被告收受新光人壽上開款項之匯款時間為96年1月17、18日,有解約明細(他字卷第26-29頁)可參,是由上開函文、系爭聲明書及解約明細等證據之時間順序推斷,新光人壽於95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同意支付部分款項後,於96年1月4日後之某日,由證人蔡許錦鑾持系爭聲明書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確認同意接受該等金額而不再追究,並由其簽名、蓋章及填寫相關資料,再由其提供接受匯款之帳戶後,由證人蔡許錦鑾持回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始於96年1月17、18日,依上開函文,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應可認定。此外,被害人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經被告告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5391號卷第33-35頁),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亦認,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被害人有偽造系爭聲明書之犯嫌,並可參酌。
⒊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印章、地址及身分證資料
部分均為他人偽造等情,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鑑定之結果均無法相符,已難憑採,再佐以被告因上開保單紛爭,先向新光人壽追討未成,又向立法委員陳情,亦無法形成共識,再向金管會提出申訴,新光人壽始基於解決紛爭之考量,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同意給付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利息予被告,此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立於新光人壽之立場,勢必無法完全認同被告之請求,始會經數度協調後,仍未達共識,然因被告不斷透過不同管道申訴,乃同意給付被告上開金額,以解決與被告間之紛爭,並避免日後可能之訟累,此觀上開函文記載:「保單號碼L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已失效,因基於服務客戶,本公司仍同意退還保價金及利息...」等語,即可明瞭。是新光人壽與被告間,前已經歷多次協調均未能達成滿意之結果,新光人壽在息事寧人之考量下,願意以上開金額使紛爭落幕,必然希望該筆金錢之給付能確實達成該等目的,否則新光人壽既認被告之請求並非合法,大可任由被告興訟,留待司法判決即可,是依常理判斷,如非被告確實於系爭聲明書簽名蓋印,以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新光人壽實無於上開時間以匯款方式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利息之動機,由此亦徵被告辯稱,伊所簽的文件上,只是表示要「暫緩」索討云云(本院卷第56頁背面),實不合理,亦無可採。
⒋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系爭聲明書係由被告所親簽、蓋印並
登載相關資料,而被告另辯稱,系爭聲明書是經過剪貼、描寫、臨摹等方式複製云云(本院卷第20頁正面-21頁正面),因系爭聲明書之原本已附於卷內,其上並無何經過剪貼或描摹之痕跡(偵5391號卷第27頁),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印章、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係由其親自簽名、蓋印並登載:
⒈被告於72年間,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被告
所自承(偵5391號卷第25頁),並於同年由新光人壽辦理解約,有新光人壽95年12月27日之函文可參(偵5391號卷第20頁),而被告於解約後之94年間,突向新光人壽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利息,並於95、96年間數度透過不同管道申訴或請求調解,距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之時間已相差約20年之久,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做裝飾品,我從新加坡進口玳瑁原料,後來被檢舉,95年時地檢署全部查扣,我就破產了。我從80年蓋房子貸款就負債,那時年紀輕,還可以弄錢來繳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到90幾年我就根本繳不起了,只能繳利息,不能繳本金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及背面),則被告供稱經商失敗,無力清償貸款之時間點,與其向新光人壽要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利息之時間點,實有巧合之處,其動機不無可疑。
⒉證人蔡許錦鑾證稱:當天我有大概跟被告說我去找他的目的
,跟被告說公司有錢要給他,然後要被告寫帳號,被告有大概講一下向金管會申訴的事等語(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及背面),依其上開證述,證人蔡許錦鑾確實有於簽立系爭聲明書前,向被告說明來意,而佐以證人蔡許錦鑾並證稱:簽系爭聲明書前我並沒有見過被告,被告也不是我的客戶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被告既與證人蔡許錦鑾素未謀面,證人蔡許錦鑾勢必須先向被告解釋來意,再提出相關文件交由被告簽名,而被告亦當明瞭證人蔡許錦鑾之來意,否則亦不可能貿然在陌生人所提出之文件上簽名,此乃至明之理。
⒊被告既經證人蔡許錦鑾告知而知悉其來意,又其與新光人壽
前已因保單爭議之事多次協調未成,雙方關係並不友善,被告對於新光人壽之職員必有相當之戒心,況且是時被告尚未取得新光人壽同意給付之上開款項,實難認被告會在未確定系爭聲明書內容之情況下,貿然簽名、蓋印並填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於其上。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簽過7張文件,我認為系爭聲明書是由此變造的。蔡許錦鑾拿給我簽的不包括系爭聲明書,我記得其中1張是同意還我其中2張保單的錢,另1張暫緩索討,絕對沒有不予追究。我可以確定我簽的文件不包括系爭聲明書,我不會記錯云云(他字卷第15頁、41-42頁、70頁,偵續字卷第53-54頁),又於本院供稱:蔡許錦鑾拿聲明書給我,沒有拿這麼小張,她拿給我的都1呎寬、1呎多的長,字是寫在靠近上面不到3分之1的地方,不是寫整張,下面還有2、3行,寫公司和我的事,只有這樣,後來才寫我的名字、住址等語(本院卷第55頁),由其上開供述,亦足顯示被告處理此事十分謹慎,且極為注意其所簽名之文件內容為何,方會於經過數年後,連證人蔡許錦鑾當時提出文件之紙張大小、用字遣詞、文字分佈之位置等一般人均難以詳記之細節,仍可清楚回憶,則以其如此錙銖必較之態度,必定明瞭且同意文件之內容,方會簽名並用印於其上,況且,就系爭聲明書之外觀及繕打方式觀之,實與一般定型化之保險契約或相關文件有甚大差異,其內容不過50餘字,亦非晦澀難懂,智識程度一般之人,均可於短時間之內閱畢並了解其意,而被告自陳為商專畢業之學歷,又有多年經營進口貿易及製造業之經歷(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及背面),當不可能誤認或錯看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始簽名用印於其上,應可認定。
㈣、誣告之對象是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指稱,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等人,以竄改、抄襲、合成等方式,將其所簽立,內容為暫緩索討解約金之文件,偽造成為系爭聲明書,藉此逃避應償還被告保險解約金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及告訴狀可參,而依其上開指訴之內容,係向檢察官告訴上開被害人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已屬明確。又被告於告訴狀中已載明,系爭聲明書係由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等人所「共同」偽造,並於偵訊中表示,吳東亮、楊福仁有慫恿下級,潘柏錚是總經理,林承豪是承辦人,我跟他們都有文書往來,我認為是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共同偽造系爭聲明書等語(他字卷第14-15頁、41頁),是依其上開指訴,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係共同正犯關係,其等自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足以認定。
⒊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同時就其等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
,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被告指訴之內容,並未提及其因被害人等之行為,交付任何財物之情節,尚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並無遭受追訴詐欺取財罪之危險,被告該部分之指訴,應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尚不構成誣告,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所親簽、蓋印,仍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共同偽造系爭聲明書為由,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其等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使其等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已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1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1誣告罪。又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04號判例、49年度臺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1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等4人犯偽造文書罪嫌,僅成立1個誣告罪。又被告於99年8月12日對 上開人 等提出告訴後,接續於
99年9月9日、10月26日、100年4月12日、101年8月28日,再為相同之指訴,其指訴之內容均相同,告訴之對象亦未增減,參照上開說明,應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接續於99年9月9日、10月26日、100年4月12日、101年8月28日所為之誣告犯行,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99年8月12日之誣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中業就該部分之相關證據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並無礙於其程序權之保障,自應就該部分加以審理,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聲明書並未經偽造,竟意圖影響司法公正性,任意誣指被害人吳東亮、潘柏錚、楊福仁、林承豪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並向檢察官告訴,損害其等名譽,致其等需接受司法之調查,無端受累,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已不足可取。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保險契約解約爭議未能如願,竟起意以誣告之方式達成目的,其捨正當之法律途徑於不顧,殊值非難。本件幸得檢察官就被害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雲林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5391號卷第33-35頁),方未造成上開人等更為嚴重之損失,亦未對於司法公正性產生嚴重之斲傷,然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亦飾詞狡辯,顯然對於其所犯之過錯未能誠心悔過,一再蔑視司法之威信。另考量被告已婚,育有3名子女,僅次子擔任警察工作,而有正當穩定之收入,長子罹有精神疾病,么子待業中,家庭狀況並非良好;被告前從事進口貿易及製造業,惟於95年間因故破產,現仰賴政府補助及子女之資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商專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差;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
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尤開民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