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13號原告金裕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
00號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8,01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附表┌──┬───────┬───┬──────────────┐│編號│地段│地號│計算式│├──┼───────┼───┼──────────────┤│1○○○鄉○○○段│0687│6300×14.8=100,640│├──┼───────┼───┼──────────────┤│2○○○鄉○○○段│0746│6300×13.93=87,759│├──┼───────┼───┼──────────────┤│3○○○鄉○○○段│0807│6300×5.24=33,012│├──┼───────┼───┼──────────────┤│4○○○鄉○○○段│0830│4486×13.39=60,067.54│├──┼───────┼───┼──────────────┤│5○○○鄉○○○段│0853│6300×21.65=136,395│├──┼───────┼───┼──────────────┤│6○○○鄉○○○段│0930│2800×13.60=38,080│├──┼───────┼───┼──────────────┤│7○○○鄉○○○段│1029│2800×399.44=1,118,432│├──┼───────┼───┼──────────────┤│8○○○鄉○○○段│1043│2800×16.82=47,096│├──┼───────┼───┼──────────────┤│9○○○鄉○○○段│1044│2800×91.09=255,052│├──┼───────┼───┼──────────────┤│總計│││1,968,01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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