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昱鋒係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又上開2罪嫌,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補充:「被告在傷害告訴人吳○婷(年籍詳卷,現更名為温○○)期間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則被告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64頁);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是在抓住我手臂時,說恫嚇我的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係於實施傷害之過程中出言恫嚇,是檢察官補充更正認被告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屬可採。是就被告本件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先予敘明。
四、本件依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