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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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梁旭彰
盛和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巫玉旋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姚怡菁書記官陳宜軒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衛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梁旭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盛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巫玉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旭彰、巫玉旋為母子關係,巫玉旋係盛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和公司)之負責人,梁旭彰則係衛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衛建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盛和公司董事。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於民國109年、110年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先後辦理「溪湖-第一淨水場後池換補濾砂」(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甲標案)」及「110年雲林給水廠機械設備修理開口契約」(標案案號:W0-00-0000-00,下稱乙標案)等2件採購案,梁旭彰、巫玉旋為使盛和公司、衛建公司取得甲、乙標案,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梁旭彰指示員工 呂秋宜 以衛建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
00000」領取甲標案投標文件,並製作投標文件、購買押標金後,交由員工 王麗茹 送件投標及代表衛建公司參與開標;梁旭彰同時將衛建公司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借予盛和公司員工 李春安 ,協助盛和公司領取甲標案之投標文件,並提供款項予盛和公司購買押標金,後續更指示衛建公司員工呂秋宜代表盛和公司參與甲標案之開標。嗣因臺水公司未發現衛建公司、盛和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係同一,具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仍於109年4月23日10時許予以開標,由盛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6萬6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06萬6000元,應予更正)得標,致甲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梁旭彰、巫玉旋為確保乙標案開標時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須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要件,除同時以衛建公司及盛和公司參與投標外,並邀集實際上並無投標意願之 陳其水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甲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澳公司)名義陪標,據此虛造有多家廠商競爭之假象,再由梁旭彰指示員工呂秋宜以衛建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取乙標案投標文件,並製作投標文件、送件投標及代表衛建公司參與開標,並將衛建公司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借予盛和公司員工李春安使用,協助盛和公司領取乙標案之投標文件,由李春安製作投標文件、送件投標;梁旭彰復以衛建公司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領取並製作乙標案之投標文件、填寫標價後,交由陳其水蓋印及備妥甲澳公司陪標所需相關文件後,由梁旭彰持甲澳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件投標。嗣因臺水公司未發現衛建公司、盛和公司及甲澳公司之電子領標帳號均係同一,具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仍於110年4月14日10時許予以開標,由衛建公司以708萬元得標,致乙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宜軒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