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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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芬選任辯護人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劉芳妤 」等人聯繫,約定以頭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後續每日抽成1,000元之對價,出租金融帳戶,洪麗芬乃依約開通轉帳上限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1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劉芳妤」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許美蘭李春哖 施以詐術,致許美蘭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洪麗芬於偵訊時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劉芳妤」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會幫助他人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保姆,工作環境單一、事務單純,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於犯罪並未預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暱稱「劉芳妤」等不詳之人指示,將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開通轉帳金額上限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1年6月24日下午某時,以LINE訊息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芳妤」,及告訴人許美蘭、李春哖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蘭、李春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有從事幼稚園助理老師及保姆等共約14年之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租用、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約定為出租本案帳戶係3,000元,網路銀行首次登入成功即給予2,000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車馬費1次為2,000元,之後可以日領1,000元等語,足見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在被告未付出相當勞務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對價作為條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以使用,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徵諸帳戶開通轉帳金額上限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可使與特定帳號間之單次匯款金額不受銀行常規設定之上限限制,有利於金流於帳戶間進出流動。「劉芳妤」等人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辦妥設定2組約定轉入帳號後提供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當可察覺對方係為將本案帳戶作與多個帳戶間轉匯大筆金流之用,其就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將涉有不法等節,應可預見。又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係之人名下帳戶,此為一般人知悉之理。本案以LINE與被告聯繫之「劉芳妤」等人向被告表示其所應徵之公司經營數位貨幣買賣,並願以領薪及抽成作為報酬約定,向被告租用本案帳戶以購買數位貨幣等節,有前開對話紀錄可考;被告係透過網路取得「劉芳妤」等人之聯繫方式,為被告所是認,其與「劉芳妤」等人素昧平生,並無特殊信任關係,亦屬明確,「劉芳妤」等人稱以提供對價之方式租用本案帳戶買賣數位貨幣,核與上述之情明顯有違,此當為被告所得察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經營,我就相信,沒有求證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劉芳妤」等人所述不符常情之處,並未進行徵信即率然聽從,顯就提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基於已預見對方可能用以作犯罪使用,仍容任進而交付之決意,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他人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與個人財
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可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而被告隨之將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管制及掌控,以被告所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要難諉稱不知。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聯繫對象未曾提及代工項目及交件、結算方式等節,其辯稱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聯繫對方等語,要非無疑;參以「劉芳妤」指示被告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要求其向銀行佯稱所設定之帳號為生意伙伴且態度需強硬,嗣被告依指示臨櫃辦理,經銀行以本案帳戶長久未使用,及近期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常作詐欺使用為由,拒絕受理被告之申請,被告辦理未果,「劉芳妤」指示被告改以所設定之帳號為有生意往來之親戚為由,要求被告改向其他銀行櫃臺人員辦理,且態度務必強硬,並稱會加給被告2,000元作為其車馬費等節,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銀行人員拒絕我時跟我說最近很多人被騙辦約定轉入帳戶,要我別被騙;我沒有親戚需用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需求,我認為「劉芳妤」要求用不實說法向銀行人員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實有怪異等語,是被告於「劉芳妤」積極要求以不實資訊向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銀行人員告知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與近來常見不法手法有關之情形下,主觀上對於其聯繫對象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不法使用等節,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是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許美蘭等2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以LINE與暱稱「 姚宜靜 」、「劉芳妤」等人聯繫而交付本案帳戶,惟卷內並無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查,則不排除有同一人前後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之可能,佐以時下詐欺手法多端,觀諸全案卷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可知悉所提供之對象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節,是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犯意。
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告訴人許美蘭等2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1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不因增訂本罪而免除適用,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護,尚非可採。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許美蘭等2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洗錢之行為,嗣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惟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曾自白認罪惟嗣否認犯罪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未實際獲有報酬,致告訴人許美蘭等2人所受損失共達40萬元,尚未與告訴人許美蘭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保姆、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與其以LINE聯繫之對象,約定以出租本案帳戶報酬為3,000元,網路銀行首次登入成功給予2,000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車馬費1次為2,000元,提供帳戶後日領1,000元之方式,作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告訴人許美蘭等2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1許美蘭於111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友人 鄒慎財 之身分,謊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111年6月27日10時31分10萬元2李春哖於111年6月26日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姪子 李柏駿 之身分,謊稱:因創業工作很辛苦急需50萬元協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111年6月27日9時6分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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