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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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志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詹志凱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針筒1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該院10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38號鑑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針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針筒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