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聲請人 王瑞發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洪顯榮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狀及附表所示本票上,均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住所查調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亦無法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是本院已以民國109年12月18日南院 武非德 109司票第371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09年12月2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正確身分證字號時,法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92年8月15日100,000元93年1月25日CH650066292年8月15日100,000元92年12月25日CH650065392年8月15日100,000元92年11月25日CH650064492年8月15日100,000元92年10月25日CH650063592年8月15日100,000元92年9月25日CH650062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