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林小君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因駕駛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0日15時52分,行駛於國道八號西向9.2及8.9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一併檢附被告機關109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109年12月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到院。惟查,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製開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月21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未向被告機關申請製開裁決書,即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故原告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洵堪認定。原告逕以被告機關上開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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