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昀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9年4月、7月間,均因犯公然猥褻案件,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9年度偵字第6709號、109年度偵字第13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09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109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公然猥褻案件,且均尚在緩起訴期間,竟不知悔悟,又以同一手法,赤裸身體於公共場所,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追求刺激,無視旁人之觀感,且在全身赤裸之前,先觀察所在環境確有旁人(有年輕男女),顯見係有意袒胸身體,於緩起訴期間一再恣意為之,已視法律於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更造成目擊之被害人心理上驚嚇、不適之感受,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已在眾目睽睽之下犯案,且在犯後迅速逃離現場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先在廁所內脫去身上衣物後,公然全身赤裸走至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且可共見共聞之廁所外走道處,並拉開 門廉 約10幾分鐘,供人觀覽,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追求刺激而全身赤裸,並將門廉拉開一點點等事實,核與證人 洪浩倫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