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耀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升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侵簡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97號、106年度偵字第755號起訴,現由本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審理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耀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又涉嫌於緩刑期間之105年10月4日,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97號、106年度偵字第755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本院前開判決、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即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涉嫌再犯相類似情節之妨害性自主罪嫌(不同被害人),認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因之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固於緩刑期間內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業如前述;聲請人雖據以聲請撤銷緩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前揭案件,遽以認定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又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2次係在緩刑期間前(104年4月初某日、104年5月底某日),僅最後1次即105年10月4日係於緩刑期間,且受刑人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被害人交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等語,是能否以受刑人前揭行為據此認定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見聲請人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再者,受刑人已按本院前開判決所諭知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之執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知教育系列講座問卷表影本、回饋單影本各2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以,誠難謂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節已臻重大。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