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欽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改以通常程序諭知被告蔡欽德被訴過失傷害之犯嫌,公訴不受理,惟原審係以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第四項載有「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並經民事法院核定在案,而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認告訴人已有撤回告訴之意,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係規定:「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本件調解書所載係「放棄」而非「同意撤回」,是否視為撤回告訴,既涉及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自應限縮解釋及謹慎適用,難認2者係屬同義,而剝奪告訴人告訴權利;況所謂「放棄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之記載,極可能係告訴人表明將來不會提出「其他」請求或告訴,而非有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更有甚者,被告因未依調解書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已明示並無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有卷內告訴人所書書狀在卷可查,益徵調解書所載之「放棄」與「撤回告訴」顯非同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之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 王麒淵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2人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載明有:「一、對造人(按即被告,下同)同意賠償聲請人(按即告訴人,下同)之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醫療費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四、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等內容,,上開調解書,經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原審審查,並經原審以107年度橋核字第1222號核定在案,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7年仁民調字第252號調解書筆錄、原審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亦於調解成立之當場,依上開調解書記載之約定,立即給付告訴人現金8萬元,而剩餘2萬元,則約定分期付款,被告雖逾期未給付該分期款2萬元,惟於檢察官就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已將上開調解約定分期付款之總額2萬元,一次支付予告訴人收迄,被告於調解成立之當場,已先支付8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已載明於上揭調解書,至於,被告嗣後亦已一次悉數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部分,而已完全履行上開調解書所載之約定內容即被告應支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義務等情,亦有本院分別向被告及告訴人以公務電話查詢而製作之紀錄表各二份、被告具狀陳報已以匯款方式將2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的金融帳戶之匯款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上開各節事實,有上揭各事證可佐,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既於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並送原審法院核定在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已達成之調解內容及約定條件中,亦有明確將「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之合意內容,載明於上開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則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認本案上開兩造約定之調解條款,經民事法院核定時,即已生「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的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開調解書所載係「放棄」而非「同意撤回」,是否視為撤回告訴,難認2者係屬同義,而剝奪告訴人告訴權利;況所謂「放棄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之記載,極可能係告訴人表明將來不會提出「其他」請求或告訴,而非有撤回本件告訴之意云云。惟一般於調解成立之情況下,被告願給付賠償款予告訴人,而其相對條件為告訴人「放棄刑事告訴權」,依調解實務之慣例,乃表示告訴人於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一定金額之賠償款時,願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的意思,且除了不另行對被告再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外,更包含前已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自訴,均同意撤回之意思。否則,如何能與被告願支付民事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而形成相對等之調解條件,此觀諸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並未將告訴人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之內容,設有如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10萬元時,告訴人原同意「放棄刑事告訴權」之條件失效或取消,益徵上開調解書所載「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之合意內容,並未設定任何條件,而堪認於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甚明。依上開論述分析,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之主張,洵非的論,而不可採。至於,告訴人雖曾於107年7月17日偵查中表示,被告賠償完畢伊會撤回告訴,復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表明被告尚有餘款2萬元未付,故伊不願撤回告訴等語。惟此事實,係在上開兩造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後,告訴人始另為之訴訟上意思表示,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而生視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易言之,被告縱未依上開調解條款繼續履行分期支付餘款2萬元之義務,然此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告訴人得持調解書逕對被告為民事強制執行而已,並不因之可溯及既往,而推翻上開調解書已生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偵查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合意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而放棄刑訴告訴權,該調解書嗣又已經法院核定,依法應視為告訴人於107年5月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卻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所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本案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