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原告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中世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 律師被告 張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9日成立,被告並自當時即擔任財務委員至99年間,而依住戶規約即「新銳天廈公寓大廈訂定規定」第9條第6款規定,財務委員負責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而新銳天廈大樓頂樓出租給通訊業者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作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並將收取之租金做為公共基金之一部,乃係委由財務委員收取及管理。嗣訴外人中華電信與原告之租約在93年底到期之際,被告竟利用其擔任財務委員之機會,擅自改用自己之名義,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業處換約,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後又延長租期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則直接匯入被告自己名下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自93年12月起至99年2月底止,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已給付被告1,638,000元;後經原告之前主任委員 黃健平 發覺,並向被告追討,被告迄今僅返還541,898元,仍有1,096,102元拒不返還。
(二)又被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選出擔任管理委員,並由主任委員選任擔任財務委員,處理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故被告為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其與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有委任關係,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依法交付其所收取之基地台租金予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財務委員之機會,擅自改用自己之名義,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業處換約,顯已逾越其擔任原告財務委員之權限,致使原告所負責管理之公共基金有短少情事,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另退步言之,兩造間縱無委任關係,然被告擅自將新銳天廈大樓頂樓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租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裝設基地台之行為,既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收取租金並直接匯入私人帳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前開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予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前開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予原告所代表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擔任原告財務委員期間,未將收取之租金全部交付原告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銳天廈92年7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新銳天廈公寓大廈訂定規定、基地台房屋租賃契書節本、98年
1月20日同意書、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67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新銳天廈大樓頂樓出租給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並將收取之租金做為公共基金之一部,已如上述,而被告曾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則於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故被告自應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承租新銳天廈大樓頂樓所支付之租金交付予原告,然被告卻尚有1,096,102元租金未為交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96,102元,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租金,核係與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處於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而本院既就民法第541條規定,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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