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號原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 陳奕安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卿 被告 歐陽文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6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8號)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4,5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581元,及自(以下與原聲明相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2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健行路964巷交岔路口處,欲自健行路北側由北往南方向駛越健行路時,本應注意慢車(包括腳踏自行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劃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處,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非慢車得以行駛之車道,竟疏未注意於此,而冒然沿行人穿越道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萬8,093元、醫療耗材費用1,658元、看護費用19萬元、交通費用1萬3,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2,1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共計71萬5,5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無收據而係逕以公里數計算,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2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健行路964巷交岔路口處,欲自健行路北側由北往南方向駛越健行路時,本應注意慢車(包括腳踏自行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劃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處,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非慢車得以行駛之車道,竟疏未注意於此,而冒然沿行人穿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害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109年2月12日至110年4月1日止,已支出7萬8,093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5至47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48、51頁)為證,查上開收據包含「掛號費、藥費、手術費」等項目,堪認屬必要之支出,是就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上開傷勢,而於109年2月16日至同月20日陸續購買手臂吊帶、生理食鹽水、矽膠泡棉敷料、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此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五權門市部之會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3頁),故此部分請求1,658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參酌原告所受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於109年2月13日至同月17日住院治療,且建議須人照顧休養3月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9萬元〔計算式:2,000×(5+90)=190,000〕,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及復健,業已支出交通費用1萬3,700元,惟並未索取收據,被告復以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不得逕以請求等語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堪認其確無法自行前往就醫,是依其回診及復健之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日、30日;同年4月1日、6日、8日、13日、15日、20日、22日、27日、29日;同年5月4日、6日、11日、13日、18日、20日、25日、29日;同年6月1日、3日、8日、10日、15日、17日、22日、23日、24日、29日;同年7月1日、3日、6日、7日、8日、10日、13日、15日、17日、20日、21日、22日、24日、27日、29日、31日;同年8月3日、4日、5日、7日、10日、12日、19日、24日、29日、31日;同年9月5日、7日、12日、14日、19日、21日、23日、28日;同年10月5日、7日、12日、26日,共計67日;再就原告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距離為1.017公里,估算之車資係85至115元,此有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線上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是上開67日均依單程平均100元(即來回車資共計200元)計算之,復加計109年2月17日出院返家之單趟車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1萬3,500元,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向任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請公傷假共180日,此有中華郵政臺中郵局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約為6月之薪資,復據原告提出其109年2月之薪資證明(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可知其月薪為3萬3,570元,是月薪部分共得請求20萬1,420元;另加計原告提出每月機車兼任駕駛加給2,571元、收投加給3,571元(見本院簡字卷第58、53頁),以109年2月13至同年8月10日經過完整月數5月計算之,加給部分共得請求3萬71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3萬2,13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忍受上開傷勢
之不便,且於事故發生後須多次治療、復健之痛苦,並因本件突發之交通事故,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及預定計畫,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郵差、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如上所述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及原告不能工作而生活增加許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萬5,381元(計算式:78,093元+1,658元+190,000元+13,500元+232,130元+200,000=715,381)。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5,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