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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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號原告 楊村堯 即銀帝工業社兼訴訟代理 楊子萱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 律師被告 王泊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2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嗣於110年3月29日擴張請求醫療費用292,7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及於110年8月2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萱1,13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楊村堯即銀帝工業社65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子萱(下逕稱姓名)於109年4月14日14時21分許,駕駛原告楊村堯即銀帝工業社(下僅稱楊村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中線車道,於173.8公里處時,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該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即將錯過匝道,欲由內線車道跨越中內車道再跨越中外車道,再行駛外側車道後下匝道,其於跨越中內車道後,發現訴外人 李郁醇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中外車道,為免擦撞B車,急駛回中內車道後再駛至內側車道,其為免錯過匝道,再次將A車駛向外側車道,然於行駛中外車道後,與B車發生擦撞,A車因失控致彈回中內車道,致楊子萱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駕A車後翻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⒈楊子萱部分:楊子萱因前述車禍,受有脊椎外傷性腰椎第4-5節滑脫及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請求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至林新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341,6
41元,有收據 可佐 (見調解卷第47-53頁);另支出自費醫材292,700元,有自費醫材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63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楊子萱任職於銀帝工業社擔任業務經理,每
月薪資4萬元,依彰化醫院醫囑須休養6個月,有在職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調解卷第55、57頁),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
⑶精神損害:楊子萱受傷後需開刀、穿戴背架,且不可久站、
久坐及搬重物,日常生活及活動受影響,精神受極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損害26萬元。
⑷以上合計1,134,341元。
⒉楊村堯部分:
⑴高速公路拖車費用6,300元(見調解卷第39頁)。
⑵購車費用:C車經此車禍,因損壞嚴重,維修費用高,經保養
廠評估,修復後行駛仍有危險,建議報廢更換,購車費用477,600元,有發票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
⑶人力支出損失:因楊子萱為銀帝工業社之業務經理,其因車
禍休養6個月,須額外增聘人力,外勞費用每月28,544元,6月合計支出171,264元,有外勞費用負擔表可參(見調解卷第59頁)。
⑷以上合計655,164元。
㈢、覆議鑑定結果雖認A車對C車發生車禍無肇事因素,然亦認A車有跨越槽化線區變換至減速車道後失控衍生事故之肇事原因,且A車其後尚有連續違規從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及逆向迴車行為,倘A車無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會發生翻車結果,是不應以覆議意見作為判決依據,法院仍需自行判斷。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楊子萱1,13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楊村堯65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C車與A車之間尚有其他車輛,倘若楊子萱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生翻車事故,且經鑑定,伊確實無責任,故而原告提出之費用證明縱屬真實,亦均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259頁):
㈠、本件車禍狀況如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檢送之監視器內容。
㈡、對原告所提拖吊費用契約三聯單、醫藥費收據、背架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兩造所陳述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A車、B車及C車之行駛狀況,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送之高速公路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ch002_00000000000000》,即路口監視器CH002),結果如下:
⒈【14:21:38】A車出現於外側車道,B車出現於往臺中方向(匝道)之減速車道,【14:21:40】,A車速度較B車為快。
⒉【14:21:41】A車向右跨壓槽化線,往減速車道行駛。
⒊【14:21:42】A車橫越槽化線後,續向右行駛,並超越B車,自B車前方橫越。
⒋【14:21:43】A車於B車車前迴轉後,再次往左橫越B車,往槽化線方向駛去。
⒌【14:21:44】A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橫越B車時,B車撞擊A車。
⒍【14:21:45】B車向左偏移並靜止於槽化線後,A車橫越槽化線繼續向內側車道方向行駛。
⒎【14:21:47】A車在內側車道逆向行駛。
⒏【14:21:49】A車往槽化線方向迴轉,迴轉時,中線車道車輛閃避。
⒐【14:21:53】A車迴轉後,停在槽化線上,A車後方車輛均減速行駛。
⒑【14:21:55】C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前方有大貨車緩慢行駛,C車速度明顯較快,並在大貨車後方急向內側車道轉向。
⒒【14:21:56】C車轉向內側車道時,方向左偏,橫越內側車道並碰撞內側護欄。
⒓【14:21:57】C車車身倒轉並翻覆於內側車道上。
⒔【14:21:59】C車翻覆於內側車道上,可見後方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減速。
⒕【14:22:09】翻覆之C車阻塞內側車道。
上述勘驗內容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267頁)。
㈢、又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時陳稱:我從龍潭要至臺中,行經肇事地點,我原本行駛在外車道,快到中清交流道出口時,我立即將車輛變換至減速車道,變換過程中似乎有先撞到槽化線上導桿,之後我車失控,怕撞到外護欄,就將方向盤向左打閃避,致我車持續失控,我車左側車身與後方車BDC-2669號車(即B車)碰撞肇事等語;B車駕駛李郁醇陳稱:我自豐原出發要至大雅,行經肇事地點,突見左側槽化線處有部自小客車0809-QY號(即A車)由外車道切到我車前,我見狀立即煞車慢慢減速,但該車持續失控在我前方旋轉,我發現時已來不及,撞擊該車左側車身,該車遭受碰撞仍持續失控,最後停在槽化線上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按(見本院卷第83-93頁)。由上可知,本件係被告於當日駕駛A車途經國道一號南向173公里800公尺時突自外側車道往右跨越槽化線區至減速車道,因跨越槽化線區時先撞及槽化線桿而方向失控,為免撞及減速車道外護欄,被告將B車往左,致撞及由李郁醇所駕行駛於減速車道之B車而先發生碰撞(下稱第一階段車禍),A車、B車碰撞後,B車停止在槽化線區,A車則因失控仍往高速公路行進。
㈣、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A車因失控續往高速公路橫向行駛,於跨越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後,在內側車道轉向而短暫逆向行駛,其後再橫向跨越中線車道、外側車道駛回槽化線區,最後在槽化線區停下,當A車跨越中線車道、外側車道時,南下行駛之車輛因見A車行徑,或予閃避,或予減速,而未發生碰撞,至楊子萱所駕之C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其與A車之間尚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一輛貨車行駛於前,於A車逆向及橫越車道時,白色自小客車及貨車因已保持安全距離且減速行駛,並未發生碰撞事故,惟C車隨之快速在貨車後方趨近(此時A車已駛至槽化線區),於接近前方貨車時,始急忙轉向內側車道,惟仍撞及中央分隔帶護欄致車頭轉向後翻覆在內側車道等情(下稱第二階段車禍),是以楊子萱並非見A車逆向而閃避,亦未與A車發生碰撞,更非見A車肇事而採緊急轉向內側車道措施,而係因未注意前方貨車減速,且未與貨車保持安全車距,並於即將追撞前方貨車時,始急忙轉向內側車道,並因車速過快撞及中央分隔帶護欄後翻覆。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且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
綜觀上情,可知第一階段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上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標誌標線規則規定所致,被告對李郁醇所生之損害自須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於第一階段車禍發生後,A車雖因失控而有跨越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或逆向之行為,然A車後方車輛已採閃避或減速措施而未生事故,且未見有急煞行為而仍能保持適度安全距離,反係楊子萱駕駛C車於肇事路段快速趨近前車,因見即將追撞前車,始急忙轉至內側車道而肇生第二階段車禍,此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4-267頁),是被告於第一階段車禍後雖有上開跨越車道或逆向行為,惟其後方之車輛因已保持安全距離而能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倘楊子萱亦能遵守上開規定而能保持安全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致為了避免追撞前車而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帶護欄後翻覆,並造成損害,是被告所為與第二階段車禍之損害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同認「第二階段(A車、C車):楊子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案外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閃失控,為肇事原因。王泊勻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8頁),益徵第二階段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楊子萱駕駛被告C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就第二階段車禍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
㈥、原告雖以:被告違規跨越槽化線、連續違規從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逆向迴車之行為,導致楊子萱翻車,倘無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楊子萱不會為任何煞停動作,亦不會有翻車之結果等語,惟第二階段車禍之發生,係因楊子萱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主張,實難採憑。
㈦、據上,第二階段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本院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楊子萱1,134,341元、楊村堯655,164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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