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彥蓉 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其因醫療因素,目前在私立莛苑康復之家(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0樓)治療中,惟其係因疾病治療而暫居上址,難認有久住之意思,若嗣後病情穩定隨即有搬離之可能,顯非其長住久居之地,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其主、客觀上有久住上開康復之家之事實,自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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