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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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淨重0.1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95154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一併與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同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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