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昱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昱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15日上午6時31分許,駕車」補充更正為「8月18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3行「成傷」補充為「,致 林金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昱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程度及其僅下車察看後未予救助或報案請求救護即逃逸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與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參字第4464號卷第7頁),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4189號卷第12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已成年但目前無業之弟弟(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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