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兆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助字第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兆聖(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6704號執行命令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聲明人以罹患焦慮症聲請延緩執行,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宜蘭地檢署竟率以112年度執助字第66號函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逕命聲明人以傳喚時間報到,已嚴重剝奪聲明人就醫治療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指揮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北地檢署函請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宜蘭地檢署即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到署執行,並以112年3月9日宜檢嘉正112執助66字第1129004151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固稱其患有焦慮症,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佐,然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聲明異議人罹患上開疾病,建議規則門診回診及治療,並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實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受刑人並無罹患疾病於入獄後無法接受適當治療之情,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實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非在外就醫而無法繼續執行之必要。是難認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到署執行,而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