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聲請人 江錦煙 相對人 謝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Z000000000號」,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上,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記載「H00000000號」,兩者雖有不同,惟此並非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之發票人姓名、住址均相同,應係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時應係漏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第7碼「9」,仍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相對人所簽發。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三、衡諸上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月雲┌────────────────────────────────────────────────────────┐│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5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100年3月7日│60,000元│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TH0000000││││││││││├─┼──────────┼─────────┼──────────┼──────────┼────────┼──┤│02│100年3月7日│60,000元│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TH0000000││││││││││└─┴──────────┴─────────┴──────────┴──────────┴────────┴──┘◎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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