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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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萬䕒貽相對人 沈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0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因不能再上訴,業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即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10元,有繳費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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