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郁涵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保生路76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洗衣店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顯示左轉燈光後欲向左迴轉,適同向有被害人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生路東往西行駛至此(公訴意旨誤載為西往東),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雙腳膝蓋、腳踝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夫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採證照片、監視器所在位置地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方向燈變換不定,後始往左迴轉之情,惟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在後方自摔,因為沒有發生碰撞,而且小孩在車上一直哭,也沒有聽到聲響,當時我是要到旁邊洗衣店拿衣服,拿完準備離開時,雖然有看到旁邊有一群人圍著,但也不知道是什麼事。小孩不知道是不是肚子餓所以哭鬧,我是想趕快回家泡牛奶給小孩喝才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8日21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湖內
區保生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保生路76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洗衣店時,先打左轉燈再打右轉燈再打左轉燈,被害人騎乘乙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緊急剎車自摔倒地,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未與被害人交談,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採證照片、監視錄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5至8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受有左手、雙腳膝蓋、腳踝瘀
青及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3頁),然卷內並無被害人經醫療單位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佐證,亦無被害人傷勢照片,尚不能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述即認其確實受有前開傷勢,先予敘明。
㈢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與被害人交談,亦未報警、叫救護
車或留下聯絡資料,固經認定如前,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0年12月8日21時22分16秒許,甲車亮起左轉燈,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後,同日時同分18秒許,甲車稍微往右偏移,乙車剎車並開始傾斜往左自摔倒地,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無明顯停頓,同日時同分22秒許,甲車往左迴轉到對向車道,停靠在附近洗衣店前。被告於同日時23分許在洗衣店門口停車後,下車進入洗衣店內拿取洗衣籃裝載之衣物,於同日時24分許開啟右後車門抱起小孩安撫,同日時25分許坐進右側後座並關閉車門離開,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在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至33、37至77頁),是被告迴轉後在事故現場附近之洗衣店停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倒
地後,仍正常往前行駛後迴轉停留在洗衣店,並無一時驚嚇減速或稍加停頓嗣再加速離去等異常駕駛行為。且該洗衣店距離案發現場僅48公尺,有GOOGLE地圖1紙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係正常進行自己至洗衣店收衣服之行程,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約3分鐘,未有任何逃匿躲藏,此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加速逃逸離去以避免為警查獲之情形顯然不同,則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非無疑。且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視線無法始終停留於後視鏡;被告當時正要迴轉,其駕車之注意力應在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是被告所辯不清楚行駛於後方之乙車倒地一節,尚非無稽。
⒋且查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右後座車門抱出小
孩並上車,我則由後座直接爬到前面駕駛座,換我駕駛甲車載被告及兩個女兒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未回到駕駛座,而是開啟右後車門抱起小孩坐進車內,亦未見駕駛座有人開啟車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73頁),可信證人吳○○所述屬實。是以被告與吳○○臨時以如此複雜方式變換座位,及被告明知馬上要駕車離開,仍在洗衣店前將小孩抱起之情,可認被告應係為在後座安撫小孩情緒,改由吳○○駕駛甲車離開。衡情車內為密閉空間,如小孩在車上哭鬧不休,對於駕駛人而言,須同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安撫小孩,確實會分散對周遭環境之注意力,亦可能因高頻的哭聲而未能察覺其它聲響。則被告辯稱因小孩在車上哭鬧,未注意到其它聲響尚屬合乎常情。
⒌被害人第一時間係在被告甲車後方倒地,惟因被告駕駛
甲車往前並向左迴轉、停靠路邊,此時被害人倒地位置在甲車左前方,而現場可見數名民眾走向被告甲車左前方之被害人方向,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故被告車輛迴轉後,雖非無可能看到周遭民眾聚集在被害人旁協助之情形,然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離開時有發現肇事地點附近有人聚集,但不知道是車禍事故,所以我們直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坐駕駛座、視線清楚之吳○○亦表明不清楚該處為何有人聚集。承前被告從洗衣店上車後坐在甲車右後座,在甲車左前方倒地之被害人為其視線死角,更難期被告清楚看見該處聚集群眾之原因。況因前述緣故被告夫妻急著返家安撫小孩,無論被告或其夫均未靠近詳為查看;又因時值夜間,視線遭周遭群眾阻隔而未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以至不知是車禍現場並非全無可能。縱被告查悉被害人騎車倒地一事,惟現場無論被害人或在場圍觀人士,均無人向被告表明係其肇事,甲車與乙車並未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無感受車體碰撞產生震動,而可因碰撞將乙車倒地之原因歸因於己。依常理機車自摔之原因多有,駕駛人分心、精神不濟、受酒精影響、機械故障等均有可能,被告未必能慮及被害人自摔倒地與自己有關,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難令被告負擔肇事逃逸罪責。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方佳蓮
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