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鴻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之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1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倘有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因嗣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反之,若數罪併罰案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若無其中一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自應以該併罰數罪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數罪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該罪嗣並與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揆諸前揭見解,自應認上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復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