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一二巷路口,欲左轉該路一二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貿然左轉,甲○○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臉部裂傷二十公分、頭皮裂傷五公分、鼻骨骨折、右下唇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法官連雅婷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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