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及移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塑膠鏟子壹支、空夾鏈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均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均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慈藥字第九二一0二四0七號、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慈藥字第九三0七0二0一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慈藥字第九三一0二三0二號、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慈大藥字第九四0二0四一八號函附檢驗總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驗總表五份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扣案物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回溯四十八小時某時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三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惟其連續施用犯行既一部在舊法、一部在新法時期,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雖前曾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前繫屬,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能依法訴追,而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然此不受理判決,所確定者,僅係程序法上法律關係,並不涉及實體法上事項,並無實質之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
行部分,與編號二至五之犯行,既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復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自得為本院所併予審究。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仍其一再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零點二公克),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慈大藥字第九四0二0四一八號函附檢驗總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六支、玻璃球吸食器四支、塑膠鏟子一支、空夾鏈帶一個、打火機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打火機一個、香煙盒一個,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扣案物品│尿液檢驗結果│查獲方式│├──┼───┼──────┼────┼────┼──────┼─────┤│一│九十二│臺東縣臺東市│吸食一次│玻璃吸食│經慈濟大學濫│九十二六月│││年六月│某汽車旅館││器一個、│用藥物檢驗中│九日上午九│││八日下│││塑膠吸管│心檢驗結果呈│時二十分許│││午某時│││二支、打│安非他命及甲│為警在臺東│││許│││火機一個│基安非他命陽│縣東河鄉隆││││││、香煙盒│性反應│昌村臺十一││││││一個││線一四二公││││││││里處攔檢查││││││││獲│├──┼───┼──────┼────┼────┼──────┼─────┤│二│九十三│不詳│放入燈泡│無│經慈濟大學濫│因偽造文書│││年二月││以火燒烤││用藥物檢驗中│通緝案為警│││十日往││吸食一次││心檢驗結果呈│緝獲,經採│││前回溯││││安非他命及甲│尿送驗│││七十二││││基安非他命陽││││小時內││││性反應││├──┼───┼──────┼────┼────┼──────┼─────┤│三│九十三│臺東縣臺東市│吸食二次│第二級毒│經慈濟大學濫│經警持本院│││年九月│中華路某汽車││品安非他│用藥物檢驗中│核發之搜索│││一日、│旅館、││命壹袋(│心檢驗結果呈│票搜索RA│││九十三│臺東縣臺東市││毛重零點│安非他命及甲│─00四六│││年九月│知本路上在車││二公克)│基安非他命陽│號自用小客│││十日中│牌號碼RA─││、玻璃球│性反應│車而查獲│││午十二│00四六號自││吸食器三│││││時許│用小客車上││支、塑膠││││││││鏟子一支│││├──┼───┼──────┼────┼────┼──────┼─────┤│四│九十三│在臺東縣成功│吸食一次│注射針筒│經慈濟大學濫│經民眾發現│││年九月│鎮忠孝里十一││六支、玻│用藥物檢驗中│報警後為警│││二十八│鄰成廣路一三││璃球吸食│心檢驗結果呈│循線查獲│││日晚上│0號前產業道││器一支、│安非他命及甲││││七時許│路上之無牌自││空夾鏈袋│基安非他命陽│││││用小貨車上││一個、打│性反應│││││││火機一個│││││││││││├──┼───┼──────┼────┼────┼──────┼─────┤│五│九十三│臺東縣臺東市│吸食一次│無│經慈濟大學濫│為警採尿送│││年十一│夏威夷汽車旅│││用藥物檢驗中│驗而查獲│││月十日│館某房間內│││心檢驗結果呈││││回溯四││││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小││││陽性反應││││時內某││││││││時││││││└──┴───┴──────┴────┴────┴──────┴─────┘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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