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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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在彰化縣○○鎮○○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十六時十九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鎮○○巷○○道路盤檢,甲○○即於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自行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予警方查扣,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九五二0號鑑定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四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九五二0號鑑定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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